防城港市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防城港市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防城港市昌海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2民初2691号
原告:防城港市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282950927E。
法定代表人:曹潮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乾,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昌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工业园**(防城港市大西南临港工业区)会信用代码:91450600598404287F。
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该公司员工。
原告防城港市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伟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昌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李方乾,被告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7190483.43元及利息835622.82元(利息以7190483.4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从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此后另计),以上两笔款项合计8026106.25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财产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年产6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办公楼及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以下简称《办公楼及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年产6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办公楼及宿舍楼”项目,合同金额暂定为10340972.23元。2012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年产6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总平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以下简称《总平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厂区道路、围墙、值班室及总平给排水安装和锅炉房、消防水池等建筑装饰及给排水安装工程;合同金额约定暂定为395万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份合同即《年产6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1#、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以下简称《1#、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继续承包被告的“年产6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1#、2#厂房”项目,该部分项目合同金额约定暂定为2253225.37元。2012年10月18日,双方之间又签订第四份合同即《年产6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辅助用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辅助用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153.50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围绕上述合同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补充约定:1、取消原合同21.2条款中“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修改为:施工工期按实际施工的时间,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时间计算;2、取消原合同12.1条款中“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控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的约定,修改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项目内容及数量按实际竣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计算,并按施工时期相关定额及计价文件计算。2013年8月6日,上述合同项下的总平及附属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0月19日,1#、2#厂房、辅助用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项目竣工。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年产6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3#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201,以下简称《3#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年产3万立方米三聚氰胺贴面板项目-3#厂房”项目中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约定合同价格为4120304.29元,其中原告承包的土建及安装部分项目合同价为1717371.67元。2014年6月12日,该合同项下3#厂房(含扩建部分)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约定了上述所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工程款的具体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016年9月19日,针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原告作为施工承包单位编制了《竣工结算总价表》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认定上述工程结算价款合计21483316.65元,并按程序向被告进行了报审认定。2019年6月10日,被告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广西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报送的竣工结算书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审核。经专业机构审核认定,上述项目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21483316.85元,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19890483.43元。鉴于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270万元,故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190483.43元(19890483.43元-12700000元=7190483.43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对此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乃双方基于平等、自由原则而签订,属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完全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己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7190483.43元及相应利息。此外,原告对于被告所欠的该笔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财产价款中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昌海公司对原告进伟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进伟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就《1#、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1、取消原合同21.2条款中有关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施工工期按实际施工的时间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时间计算;2、取消原合同12.1条款中有关价款的约定并作相应修改。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年产6万立方米胶合板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上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予以确认。2019年9月3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190483.43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按上述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均无异议。经查,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验收材料、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等材料予以证实,且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270万元工程款并提交相应数额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90483.4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亦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财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符合请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条件。其次,案涉工程项目均已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亦已具备。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最终同意按照《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的竣工结算总价进行结算且明确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后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可以认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尚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行使期限内。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此明确原告仅在被告尚欠工程款7190483.43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此需明确的是,在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对案涉工程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仅指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建筑物或其他地上附着物部分的所得价款,而不包含该工程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所得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昌海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城港市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190483.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19048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防城港市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折价、拍卖、变卖案涉年产6万立方米胶合板办公楼及宿舍、总平及附属工程、1#、2#、3#厂房、辅助性用房项目所得价款在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昌海木业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7190483.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82.74元,减半收取计33991.37元(原告防城港市进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昌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82.7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和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