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02民初1366号
原告:海勃湾区嘉昌租赁站。
经营者:夏兴营,女,汉族,1970年7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
原告海勃湾区嘉昌租赁站与被告**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勃湾区嘉昌租赁站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勃湾区嘉昌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勃湾区嘉昌租赁站撤回对被告**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黄春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