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气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财保84号
申请人:**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奎阁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的代码915116003093542886。
法定代表人:刘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顺,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住**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新街村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MA62B03D52。
法定代表人:谢苇。
申请人**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电气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全一案,申请人**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银行账号:1011××××0398),冻结金额以525万元为限。申请人**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刘德顺(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609××××)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前锋区房屋【产权证号:川(2020)广安市前锋不动产权第0××3号】、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产权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9号、土地证号:广市国用(2010)第0××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川X7××××、车辆识别代号:WBA7E2100GG400438、发动机号码:22719321B58B30A)、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川X9××××、车辆识别代号:WBA2V4108CL821426、发动机号码:06477993N55B30A)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电气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的账户存款(开户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银行账号:1011××××0398)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525万元为限;
二、对申请人**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刘德顺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前锋区房屋【产权证号:川(2020)广安市前锋不动产权第0××3号】予以查封;
三、对申请人**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刘德顺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产权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9号、土地证号:广市国用(2010)第0××2号】予以查封;
四、对申请人**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刘德顺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川X7××××、车辆识别代号:WBA7E2100GG400438、发动机号码:22719321B58B30A)予以查封;
五、对申请人**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刘德顺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川X9××××、车辆识别代号:WBA2V4108CL821426、发动机号码:06477993N55B30A)予以查封。
以上第二项至第五项查封金额以525万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賨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胡道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 贝
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办理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