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华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厚德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秀(***之妻),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厚德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北侧福胜家园2号楼1层10。
法定代表人:王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禹,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厚德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厚德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恒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厚德恒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月、7月***与厚德恒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总额为816160元。2017年4月21日厚德恒源公司以***多次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在法院庭审程序结束后,法院又主张双方调解解决。经过调解,昌平法院出具(2017)京0114民初789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所涉及合同纠纷在上述调解中已一并解决。在昌平法院调解过程中厚德恒源公司并未告知***其同时在2017年4月份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将***起诉。昌平法院才做出了包含2016月1月、3月、7月三份合同一并解决的调解书。一审法院对以下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与不清。一、一审判决依据厚德恒源公司在昌平法院的起诉书及开庭笔录否定已生效的调解书效力是错误的。1、厚德恒源公司2017年4月21日在昌平法院起诉时,起诉书已明确载明基于2016年1月、3月、7月三份合同一并起诉,手写“本案只起诉7月份合同”并不能代表厚德恒源公司的真实意思,手写部分没有当事人签字与盖章。当出现正式起诉书与手写改动起诉书有意思冲突时,不能当然以手写改动的意思为准。一审法院以改动起诉书为本案事实依据错误。2、一审法院以昌平法院开庭笔录为本案事实依据错误。厚德恒源公司起诉至昌平法院后,昌平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判程序完成后休庭过程中,法院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审判员又重新听取了双方的事实陈述,劝说***撤回反诉,充分与双方沟通后才达成的调解意见,并出具了调解书。所以,本案应以调解笔录为判断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的事实不清。一审证据显示,2017年1月16日,***作为甲方与厚德恒源公司签署了一份《结算单》,载明了双方2016年1月、3月、7月三份合同的结算情况,证明***与厚德恒源公司之间结算都是按照交易习惯,等整体工程完工后制作结算单,按照习惯统一结算。***与厚德恒源公司既然对簿公堂,一起调解解决此事,不会仅留下11160元的工程款不予支付,更不符合交易习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在开庭之时,已经向法庭提交生效调解书,一审法院违反该法律规定。四、昌平法院(2017)京0114民初7899号民事调解书所列事实即为经过法院生效文书确信的事实,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五、一审判决将“***”的名字写成“王红喜”,主审法官办案不细心。
厚德恒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厚德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工程款3616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厚德恒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给付工程款1116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厚德恒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西马坊村钢结构厂房改扩建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3.5万元,最终结算总价按照253元/平米*实际现场施工发生的建筑面积结算总价。本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82%的款项,剩余3%的合同总款作为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项目经理及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冯成,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分部工程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核查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观感质量验收结论为好,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及厚德恒源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冯成在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
2016年3月,***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厚德恒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东辛店村钢结构楼房改扩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股东总价29万元,本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25%的款项7.25万元,剩余5%合同总款作为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项目经理及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冯成,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分部工程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核查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观感质量验收结论为好,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及厚德恒源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冯成在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
2017年1月1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厚德恒源公司签署一结算单,载明:东辛庄钢结构工程(一期)造价29万元,已结工程款27.55万元,质保金1.45万元;西马坊钢结构工程造价314160元,已结工程款29.25万元,未结算工程款12235.2元,质保金为9424.8元;西马坊钢结构工程(二期)造价21.2万元,已结工程款32250元,未结工程款173390元,质保金6360元。
2017年5月22日,昌平法院出具(2017)京0114民初7899号民事调解书,该份调解书中,原告为厚德恒源公司,被告为***。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与厚德恒源公司于2016年1月、3月、7月分别签订了3份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总额为816160元,3份合同签订后,厚德恒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多次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该调解书对应的2017年4月21日的起诉状上载明3份钢结构承包合同总金额为816160元,并手写“本案只起诉7月份合同”。
该院依职权调取了昌平法院处留存的调解笔录及开庭笔录,其中开庭笔录中明确“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前,***、厚德恒源公司于2016年1月、3月也签订过类似的合同,答辩人均履行完毕,没有违约”,对此厚德恒源公司称昌平法院处理的是2016年7月签订的合同,不涉及2016年1月和3月签订的合同;而王红喜称以调解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准,调解书一并解决了2016年1月、3月和7月签订的三份合同。
庭审中,***认可涉案项目质保期已经到期,认可其收到2017年4月21日的起诉状时其上就载明了“本案只起诉7月份合同”。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的2.5万元针对的是2016年1月和3月签订的合同,均认可2016年7月的合同尚欠货款金额为179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厚德恒源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及时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总造价、已结款项、未结款项及质保金均已经双方确认。根据2016年1月和3月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2016年7月尚欠货款金额,结算单中前两项对应的即为2016年1月和3月的合同,即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36160元。现双方均确认质保期已满,且***支付2016年1月和3月合同项下款项2.5万元,尚欠11160元,故该院对厚德恒源公司要求***支付11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主张的涉案两份合同已经在昌平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一并予以解决并通过调解书确认的答辩意见,根据厚德恒源公司在昌平法院提交的载有“本案只起诉7月份合同”的起诉状及昌平法院的开庭笔录,不足以认定昌平法院将涉案两份合同一并解决,故对***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厚德恒源公司支付货款11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而王红喜称以调解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准,调解书一并解决了2016年1月、3月和7月签订的三份合同”存在笔误,应为“而***称以调解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准,调解书一并解决了2016年1月、3月和7月签订的三份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首先,在昌平法院(2017)京0114民初7899号案件中,***认可其收到2017年4月21日的起诉状时其上就载明了“本案只起诉7月份合同”,厚德恒源公司向昌平区法院起诉的同时,亦于201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在昌平法院(2017)京0114民初7899号案件中,开庭笔录中明确“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前,***、厚德恒源公司于2016年1月、3月也签订过类似的合同,答辩人均履行完毕,没有违约”。***主张涉案2016年1月、3月两份合同已经在昌平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一并予以解决并通过调解书确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结算情况、***支付情况,判决***支付2016年1月和3月合同项下尚欠款项111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周熙娜
代理审判员  王 奔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晓宇
法官 助理  何 平
书 记 员  司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