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华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北京厚德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34117号
原告:北京厚德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厚德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男,北京厚德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厚德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恒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诚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德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德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6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厚德恒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和3月,厚德恒源公司与***分别签订了两份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总额为604160元。合同签订后,厚德恒源公司签订后,***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并未支付全部货款。
被告***答辩称:厚德恒源公司与***签订三份承包合同,其中2016年7月签订的合同主体工程于2016年9月完工,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厚德恒源公司修缮重做,但厚德恒源公司迟迟没有解决质量问题,致使厂房无法使用。2017年4月,厚德恒源公司将三份合同一并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4月25日向厚德恒源公司转款支付2.5万元。2017年5月19日,昌平法院审理了该案,在法庭主持上双方达成了和解。现厚德恒源公司就同一事实有争议应当申请再审,而不应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厚德恒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西马坊村钢结构厂房改扩建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3.5万元,最终结算总价按照253元/平米*实际现场施工发生的建筑面积结算总价。本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82%的款项,剩余3%的合同总款作为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项目经理及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冯成,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分部工程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核查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观感质量验收结论为好,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及厚德恒源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在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
2016年3月,***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厚德恒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东辛店村钢结构楼房改扩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股东总价29万元,本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25%的款项7.25万元,剩余5%合同总款作为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项目经理及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冯成,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分部工程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核查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观感质量验收结论为好,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及厚德恒源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在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
2017年1月1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厚德恒源公司签署一结算单,载明:东辛庄钢结构工程(一期)造价29万元,已结工程款27.55万元,质保金1.45万元;西马坊钢结构工程造价314160元,已结工程款29.25万元,未结算工程款12235.2元,***为9424.8元;西马坊钢结构工程(二期)造价21.2万元,已结工程款32250元,未结工程款173390元,质保金6360元。
2017年5月22日,昌平法院出具(2017)京0114民初7899号民事调解书,该份调解书中,原告为厚德恒源公司,被告为***。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月、3月、7月分别签订了3份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总额为816160元,3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多次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该调解书对应的2017年4月21日的起诉状上载明3份钢结构承包合同总金额为816160元,并手写“本案只起诉7月份合同”。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昌平法院处留存的调解笔录及开庭笔录,其中开庭笔录中明确“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前,原被告于2016年1月、3月也签订过类似的合同,答辩人均履行完毕,没有违约”,对此厚德恒源公司称昌平法院处理的是2016年7月签订的合同,不涉及2016年1月和3月签订的合同;而***称以调解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准,调解书一并解决了2016年1月、3月和7月签订的三份合同。
庭审中,***认可涉案项目质保期已经到期,认可其收到2017年4月21日的起诉状时其上就载明了“本案只起诉7月份合同”。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的2.5万元针对的是2016年1月和3月签订的合同,均认可2016年7月的合同尚欠货款金额为1797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厚德恒源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及时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总造价、已结款项、未结款项及质保金均已经双方确认。根据2016年1月和3月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2016年7月尚欠货款金额,结算单中前两项对应的即为2016年1月和3月的合同,即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36160元。现双方均确认质保期已满,且***支付2016年1月和3月合同项下款项2.5万元,尚欠11160元,故本院对厚德恒源公司要求***支付11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主张的涉案两份合同已经在昌平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一并予以解决并通过调解书确认的答辩意见,根据厚德恒源公司在昌平法院提交的载有“本案只起诉7月份合同”的起诉状及昌平法院的开庭笔录,不足以认定昌平法院将涉案两份合同一并解决,故对***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厚德恒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