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盖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3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第三人:河北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10952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及的解除劳动关系机遇国家重大政策调控的客观因素导致,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确实无法再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协商解决过程中已经与被上诉人做了沟通,上诉人也愿意依法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待遇。3、一审庭审中法官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及相关国家政策均未进行调查核实就作出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判决。4、一审判决简单机械以“不能证明存在重大关联”作出评判,判定上诉人按照双倍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未考虑上诉人举证与答辩中提出的国家政策背景,未进行说明和任何考量。综上,本案上诉人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被上诉人拒绝办理解除以及工作交接手续,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解除劳动合同无关联,通知时间2017年7月26日,劳动合同签署时间2018年1月初,另,签订劳动合同19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缺少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之后方可解除。支付的2018年2月份工资,作为待通知金支付的,2018年2月底-3月初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沟通,只是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额外提出要求此事实纯属虚构。2018年3月-5月多次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平均工资。
河北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0952元(月平均工资4623元×12×2);2、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46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至2006年8月31日原告**在第三人河北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资料员。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被告及第三人认为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关于是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庭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答复。原告认称第三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6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相继签订四份劳务派遣合同。2016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相继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被告安排从事监理工作,该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提及的派遣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2015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相关工作外包给被告,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
2018年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自双方建立外包服务合作以来,系由被告安排外包服务人员从事神华天明发电工程项目部分服务,2018年1月底神华天明发电工程长期停工,鉴于此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即日起除个别人员暂时留守服务之外,第三人不再接受被告神华天明发电工程项目外包服务人员提供监理服务。
2018年1月26日之后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工资发放到2018年2月28日,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623元。2018年3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0952元,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该委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8)第186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16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4623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与被告最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并未提及劳务派遣具体事宜,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工程长期停工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之间存在重大关联,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被告仅以此为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二)经济赔偿金的数额,鉴于:1、第三人未答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2、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仍在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未变化,故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并入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共计12年),经济赔偿金为4623元×12×2=110952元。(三)代通知金,鉴于被告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代通知金不再另行支付。(四)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10952元。二、被告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国家重大政策调控的客观因素导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在的项目即神华天明发电工程项目因国家政策原因而长期停工,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提及劳务派遣的具体事宜,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即神华天明项目,故此,上诉人不能证实因第三人的项目长期停工与其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存在重大关联。上诉人以神华天明项目因政策原因长期停工作为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仅以此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快乐沃克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默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