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江某某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南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执3822号 申请执行人:江***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223903XY,住所地江阴市***伞墩西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南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27210114,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庄社区大通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南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8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南宣公司支付鑫裕公司货款499900.51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744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鑫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2022年6月23日、6月2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6月2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鑫裕公司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查询,**被执行人南宣公司名下有坐落于××镇××路××号××号××路××号××号的不动产,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暂无处置权,已发送参与分配函。 3、经查询,**被执行人南宣公司名下有苏DC××**车辆,本院已委托查封(2024年6月3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本院委***公司住所地法院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 5、2022年7月12日,因南宣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鑫裕公司(***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鑫裕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南宣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鑫裕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南宣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514818.51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款项514818.51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电话录音、终本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房屋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案暂无处置权,另其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未发现南宣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鑫裕公司未能提供南宣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苏028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戈 栋 审 判 员  吉 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超 书 记 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