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

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与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91号
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
地址:砚山县江那镇砚华路130号。
组织机构代码:70989611-5。
法定代表人杨忠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兴兵,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仁美,系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建筑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西畴县西洒镇骆家塘村民委员会上新民村。
组织机构代码:21823075-7。
法定代表人刘世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振宁,男,生于1964年11月19日,汉族,住文山市,系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兴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仁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诉称,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承包了由西畴县鸡街乡人民政府发包的直补项目:西畴县鸡街乡鸡太路至新寨水泥路硬化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791000元。由于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325水泥150吨,在浇灌路面后不久发现路面出现严重的翻砂问题,业主方对此很不满意,并强烈要求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返工,经过调查施工工人,施工是否按照施工配比使用水泥,工人答复均是严格按照每包水泥一个平方进行C20浇灌的,由此可以认定是水泥本身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找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2、判令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自1990年正式投入生产至今,我公司都取得水泥生产的相关合法地位和手续,具有生产水泥的相关资质,在西畴县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信誉度,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至7月先后向我公司购买142.5吨P.C32.5水泥是事实,但2014年12月中旬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才向我公司反映说所浇灌的水泥路面翻砂,说我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有问题。在起诉状中,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没有经过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仅凭对施工工人的调查,施工工人说其按每平方一包水泥进行C20浇灌就认定我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有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有可能因水泥受潮发生变质,也有可能施工方没有按照标准、规范组织施工,导致水泥浇灌路面翻砂。原告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出售给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所使用的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鸡街乡鸡太路至新寨水泥路建设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鸡街乡人民政府及上寨、湾子、新寨村民小组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为该三个村民小组修建3.5公里水泥路,双方约定了技术要求、施工及质量要求等事项。
2、现场照片8张,证明路面出现了严重的翻砂问题,系使用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浇灌路面,而使用兴建水泥浇灌的路面没有出现翻砂。
3、关于请求鸡街乡人民政府帮助协调处理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与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质量纠纷的请示一份,证明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根据村民反映并对路面进行实地检查发现的情况,并请求鸡街乡人民政府出面找被告协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拒绝给予答复的事实。
4、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致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及详情单(存根件),证明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通过指派律师胡兴兵以邮件快递的方式致函给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协商解决的事实。
5、建设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村民要求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返工的事实。
6、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货通知单四份、出库单两份,证明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浇灌的水泥路面所用的水泥是向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有单据的共92.5吨。
7、兴建水泥销售发货单两张,证明使用兴建水泥浇灌的路面没有出现翻砂问题。
8、西畴县鸡街乡鸡太路至新寨水泥路硬化工程清单,证明因使用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给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220000元。
9、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工人,主要管理鸡街乡鸡太路至的工程施工,总工程3.5公里。2014年5月我们是按照国家标准开始施工,即一包水泥50公斤,兑沙子96.5公斤,石子172公斤,水28.5公斤,按照两百号混凝土的国家标准混比的。做这段工程我们先后用了畴阳水泥和兴建水泥,同样是325水泥,配比也是一样的,过了28天的凝固期后,使用畴阳水泥修的1公里左右的路面出现翻砂,使用兴建水泥的路面没有翻砂,畴阳水泥质量有问题。
10、证人梁某(太平村民委员会主任)出庭作证,证明这个工程是2013年的10月份左右,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的,浇灌路面的时间是2014年5月份左右,政府以及群众委托我们村委会搞平常施工监督,在监督过程中由干部们选出人员对浇灌路面进行监督,我是负责全程监督,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都没有什么问题,配比也没有什么问题,最终出现翻砂的路面有2公里左右,翻砂原因是因为水泥不凝固,现在群众要求返工,但是因为老板没有钱,现在一直拖着。
11、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份至7月份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给我提货单,由我去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拉了50吨(分四车)的325水泥到太平新寨交给王玉树,其他就没有拉过了,发货单总的有4张,都在我手里,现在我只找到两张。
12、证人骆某(新寨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出庭作证,证明鸡街乡政府开给邱武发拉的50吨水泥是我用于修建入户路的,因为当时大公路没有修好,拉不进去,我就借给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用,现在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也没有还我这些水泥。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修的这段路部分没有翻砂,大部分翻砂了,具体有多少路段翻砂我不清楚。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没有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因为是原告自己照的,我们不予认可;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我们认可收到了律师事务所寄给我们的函要求协商解决我们的纠纷,没有异议;对第5号证据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第6号证据无异议,水泥的数量是符合的;对第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8号证据清单上的计算是原告方自己计算的,我们不认可;对第9号证据我们认为首先证人是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质量负责人,负责人对水泥标准的区别都不清楚,其次他是无证管理,整个路段的质量无法保证;对第10号证据的证人证言我们认为证人说是翻砂路面有2公里左右,和第9号证据证人的证言1公里有区别,同时证人监督工程也没有计量,质量是根本无法保证的;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第11、1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第1、3、4、5、6、7、11、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第2、9、10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所浇灌的水泥路面出现翻砂,即存在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号证据因是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单方作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为修建西畴县鸡街乡鸡太路至新寨水泥路硬化工程,先使用了兴建水泥32吨,浇灌了200米左右,后使用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325水泥142.5吨,最后是使用云南省铳卡三七药材场水泥粉末站生产的水泥240多吨水泥,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修建2.9公里左右路面共使用了420吨水泥浇灌,只有使用兴建水泥浇灌的200米左右的路面没有出现翻砂,其余路面均出现翻砂问题。经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找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未果故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以因使用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路面翻砂使其造成损失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1、产品存在缺陷;2、造成他人损害;3、产品存在缺陷与造成他人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对以上的三个前提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了两个问题:1、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购买并使用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浇灌路面的事实;2、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使用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所浇灌的路面存在翻砂的事实(存在损害事实)。但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1、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所使用的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存在缺陷;2、被告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存在缺陷与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浇灌的路面翻砂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钧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润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