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26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伙安霞,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3年8月30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9年10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莲城镇莲湖社区外江安8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0月13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上诉人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向**、**高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7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7民初9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