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4民初531号
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城,总经理。
住所: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顾问部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砚山公司)与被告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被告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砚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472153.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505607.65元;3.判决被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8%的标准,以所欠工程款3472153.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1107617.5元,2021年4月15日后继续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止。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原告通过参与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筹建的麻栗坡县天雄电解锰厂职工宿舍公租房的建设施工工程,原告中标后,于2011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麻栗坡县天雄电解锰厂职工宿舍公租房由原告负责建设施工,工程价款为27523822.70元,由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对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也作了相应约定(详见《建设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有效履行合同,按时按质完成了整个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于2014年8月26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全部移交被告,并于2015年9月16日,将结算报审价为30112153.00元的结算报审资料交付被告,但被告在接收原告移交的工程及相关资料后,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26640000.00元的工程款,尚有3472153.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已将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的承建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已接收、使用工程,原告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完毕各项应尽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全面履行合同,至今仍拖欠3472153.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经营资金短缺,经营陷入困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虽认可欠款,也表示愿意支付,但总以尚未审计为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工款,原告在多次追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天雄公司辩称,1、本案欠付工程款总额计算有误。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仅凭其自身审计材料主张工程总价为:30112153.00元是不合理的。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工程价款为27523822.70元,答辩人已支付了27445000元。至于合同之外的价款2588330.30元,并未经审计,不应直接认定为工程款。合同之外的工程虽然因图纸变更产生,但是图纸变更为具体部分变更,并非整体进行变更,被答辩人存在溢价计算情况。同时被答辩人未提交原图纸,仅有变更后的图纸,部分设备比如电表并不满足要求。其次,被答辩人屋面防水工作并不达标,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答辩人在要求被答辩人返修无果后于2019年委托麻栗坡天雄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共计172182.4元。这部分价款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工程利息的计算明显错误。案涉工程系住建局委托我司建造的安置工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住建局并未对涉案工程共同验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验收结算的工程不得计算工程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涉案工程合同并未约定工程利息,因此涉案工程如要计算利息应当以2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进行计算。3、答辩人公司现正积极进行审计结算,但是原告缺少原图纸材料,我方对增加工程量的造价计算存在困难,不仅如此公司正处于修整期间,资金非常吃紧,恳请被答辩人考虑答辩人的现实困难,据实计算所欠工程款,减免利息后允许分期支付。
综上,本案欠付工程款还未计算清楚,利息计算明显不合理,恳请贵院对被答辩人不当诉讼请求予以调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砚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是:砚山公司提交的证据A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参与招投标,中标被告筹建的麻栗坡县天雄电解锰厂职工宿舍公租房工程的事实;A3竣工移交证书,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移交被告,被告已接收管理、使用的事实。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砚山公司提交的证据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全面、有效履行合同,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天雄公司质证认为,A2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中标后双方自愿签订了合同并对相关事宜做了约定,不能证明合同的具体履行。本院认为,A2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砚山公司提交的证据A4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640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天雄公司质证认为,对A4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445000.00元。本院认为,证据A4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640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砚山公司提交的证据A5《律师函》,用于证明2020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认可欠款,但以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为由,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天雄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5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他们发律师函告知了我们,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关的签收证明或者邮寄单据,并不能证明我们认可。本院认为,证据A5能证明2020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砚山公司提交的证据A6《结算报审资料》,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结算价为30112153.00元,被告已支付26640000.00元,尚欠3472153.00元未支付的事实。天雄公司质证认为,对A6证据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工程结算价为30112153.00元,同时我方支付的工程款为27445000.00元,并不是26640000元。本院认为,证据A6是砚山公司在工程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所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的合同价款的计算、调整和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天雄公司提交的证据B1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用于证明天雄公司已支付砚山公司工程款27445000.00元。砚山公司质证认为,对B1证据有异议,我方确定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6640000.00元,并不是27445000.00元。本院认为,B1证据能证明天雄公司支付砚山公司工程款26640000.00元、施工罚款1000.00元,支付临时工棚拆除补助费4000.00元,总计26645000.0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B1证据中80万元记账凭证、核算项目明细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天雄公司提交的证据B2收料单、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结算书,用于证明我方向原告申请维修无果后,委托麻栗坡天雄新材料有限公司做了屋面防水工程,合计172182.40元。砚山公司质证认为,对B2证据有异议,该维修工程与我方无关,被告并没有向我方要求维修。本院认为,B2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云南万荟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麻栗坡天雄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收料单中的“防水卷材、基层处理涂料”用于何处不明确,发票中的名称是麻栗坡天雄新材料有限公司,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8日,砚山公司通过参与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天雄公司筹建的麻栗坡县天雄电解锰厂职工宿舍公租房工程。砚山公司中标后,2011年9月9日,砚山公司与天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雄公司将麻栗坡县天雄电解锰厂职工宿舍楼(公租房)工程发包给砚山公司,合同价款为27513822.70元,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期限、质量标准、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结算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是甲方每月按工程的70%支付进度款。施工验收后在规定时间办理结算,一个月内扣除总价百分之五质保金后(乙方承诺结算后留500万元一年内付清,若一年内不能付清,期间所发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间发生的利率进行结算,由甲方承担乙方利息)。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同期贷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砚山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按时按质完成了整个工程的建设施工工作,2014年8月26日,砚山公司将竣工验收合格的麻栗坡县天雄电解锰厂职工宿舍楼(公租房)1-6#楼建设工程全部移交天雄公司,2015年9月16日,砚山公司将麻栗坡县天雄电解锰厂职工宿舍楼(公租房)1-6号楼报审价为30112153.00元的结算报审资料送交天雄公司,天雄公司一直未作出答复,2020年12月29日,砚山公司的代理律师将律师函送交天雄公司,向天雄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天雄公司先后支付砚山公司工程款26640000.00元,施工罚款1000.00元,支付临时工棚拆除补助费4000.00元,总计26645000.00元,尚有3467153.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砚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砚山公司与天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砚山公司请求天雄公司支付工程款3472153.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砚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经天雄公司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移交天雄公司,并将结算报审资料送交天雄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天雄公司一直未作出答复,视为天雄公司对砚山公司送交结算报审资料的默认。砚山公司请求天雄公司支付工程款3472153.00元,应当扣减天雄公司代交的罚款1000.00元,支付临时工棚拆除补助费4000.00元。因此,天雄公司应支付砚山公司工程款3467153.00元,砚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砚山公司请求天雄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天雄公司承担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天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砚山公司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给砚山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砚山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天雄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请求对砚山公司不当诉讼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同期贷款利息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天雄公司与砚山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砚山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将麻栗坡县天雄电解锰厂职工宿舍楼(公租房)1-6号楼的结算报审资料送交天雄公司,天雄公司一直未作出答复,计算利息时间应当分别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按一至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即3467153.00×4.75%÷365天×1644天=741780.76元;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即3467153.00×3.85%÷365天×357天=130559.68元,两项合计872340.44元,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即872340.44元×130%=1134042.5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砚山公司请求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8%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天雄公司答辩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天雄公司辩称修复屋面防水支付172182.4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云南万荟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麻栗坡天雄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收料单中的“防水卷材、基层处理涂料”用于何处工程不明确,发票中的名称是麻栗坡天雄新材料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砚山公司凭审计材料主张工程价款30112153.00元不合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砚山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已经将竣工验收合格的麻栗坡县天雄电解锰厂职工宿舍楼(公租房)1-6#楼建设工程全部移交天雄公司,2014年9月16日,天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应视为天雄公司对砚山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审资料的默认,故天雄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支付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工程价款3467153.00元,支付违约金、利息1134042.58元,合计4601195.58元;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价款支付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98.00元,减半收取27199.00元,由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解朝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