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1293号
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麻栗坡县麻栗镇老地房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4557762790G。
法定代表人:张光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砚山三建司)与被告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麻栗坡天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砚山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麻栗坡天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砚山三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砚山三建司、麻栗坡天雄公司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作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决麻栗坡天雄公司退还租赁的扣件9880个,钢管18500米给砚山三建司;3.判决麻栗坡天雄公司支付租赁费879088.4元给砚山三建司;4.判决麻栗坡天雄公司支付违约金175817.68(879088.4元×20%)。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砚山三建司、麻栗坡天雄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建筑作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麻栗坡天雄公司向砚山三建司租用钢管、扣件,钢管租金为0.01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1元/套/天,租赁期限届满后,麻栗坡天雄公司需继续租用的,视为自动延期,麻栗坡天雄公司租赁的物资若有损坏或丢失,麻栗坡天雄公司予以赔偿,双方并对违约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砚山三建司按约交付了9880个扣件,18500米钢管给麻栗坡天雄公司,但麻栗坡天雄公司收取砚山三建司交付的钢管、扣件后,至今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钢管、扣件,截止2021年4月30日,麻栗坡天雄公司已租用钢管、扣件2908天,应付钢管租金591778元,扣件租金287310.4元,两项合计879088.4元,砚山三建司已多次要求麻栗坡天雄公司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但麻栗坡天雄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租赁物,也不支付租金,砚山三建司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麻栗坡天雄公司辩称,一、租赁时间。麻栗坡天雄公司与砚山三建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虽然领用明细表上有2013年5月字样,但麻栗坡天雄公司实际签字领用时间却为2014年3月12日。租赁时间应当从钢管、扣件正式到达麻栗坡天雄公司处起算。二、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签订合同之初并未考虑合同终止时间,故而《租赁合同》中也未写明。受工程难度、施工问题以及新冠疫情爆发的影响,麻栗坡天雄公司不得已拖延了租金支付。但是以所欠租金总额为基数计算过于不合理。三、麻栗坡天雄公司现正处于修整期间,资金非常吃紧,恳请砚山三建司考虑麻栗坡天雄公司的现实困难,适当减免违约金后允许麻栗坡天雄公司分期支付。综上,本案中租金具体数额还未明确,违约金计算基数过大,请法院对砚山三建司不合理的诉求予以调整,给予麻栗坡天雄公司生存空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砚山三建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作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麻栗坡天雄公司向砚山三建司租赁钢管、扣件使用,双方约定钢管租金为0.01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1元/套/天,麻栗坡天雄公司至今未支付租赁费;2.《2013年5月钢管领用明细表》《2013年5月扣件领用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麻栗坡天雄公司已收取砚山三建司将付的钢管、扣件,但至今既未归还也未支付租金给砚山三建司。经质证,麻栗坡天雄公司对砚山三建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租赁事实无异议,确实领用了钢管和扣件,领用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但认为麻栗坡天雄公司是否支付租金无法证明。
麻栗坡天雄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电子客户回单复印件2份,以证实麻栗坡天雄公司在2016年2月2日支付1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5万元,总共支付6万元租金。经质证,砚山三建司对麻栗坡天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砚山三建司提交的证据,麻栗坡天雄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砚山三建司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砚山三建司(甲方)与麻栗坡天雄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作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麻栗坡天雄公司向砚山三建司租用钢管、扣件,钢管租金为0.01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1元/套/天,租金时间从材料出库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用期满乙方如需继续使用,视为自动延期,合同继续有效,每月月底乙方需据实向甲方给付当月到期租金,如到期不给付,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为所欠到期租金的2倍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砚山三建司向麻栗坡天雄公司交付了租赁物钢管、扣件,2014年3月12日,砚山三建司与麻栗坡天雄公司租赁物钢管、扣件情况,制作了《2013年5月钢管领用明细表》《2013年5月扣件领用明细表》,载明了钢管:6米规格共1514根;2.5米一3米规格共490根;0.7米至1.2米规格共1300根。合计3304根,钢管领用明细表还注明:“经商量:标准0.7-1.5m按1m计算,2.5m-5m按各50%计算”。扣件:十字扣8500个(退回320个),剩余8180个;接头扣1000个;活动扣700个,总合计9880个。麻栗坡天雄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2月2日支付了租金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之后,麻栗坡天雄公司没有再支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砚山三建司因此诉至本院。审理中,麻栗坡天雄公司对于砚山三建司要求解除合同与其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双方确认麻栗坡天雄公司从2014年3月12日至2021年的4月30日期间拖欠砚山三建司租金共727793.8元(已扣除支付的6万元),砚山三建司同意2021年的4月30日以后的租金不再计算;麻栗坡天雄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到期租金,希望砚山三建司可以全免违约金,砚山三建司同意违约金以727793.8元作为基数,按10%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砚山三建司与麻栗坡天雄公司签订的《建筑作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砚山三建司要求与麻栗坡天雄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了《建筑作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麻栗坡天雄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钢管、扣件如何返还;二、租金、违约金如何支付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合同解除后,麻栗坡天雄公司作为承租人丧失了对租赁物的合法占有权,砚山三建司要求麻栗坡天雄公司退还租赁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砚山三建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麻栗坡天雄公司交付了租赁物,麻栗坡天雄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麻栗坡天雄公司仅支付租金6万元,剩余租金727793.8元至今没有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向砚山三建司支付上述拖欠租金,上述租金为当事人自愿确定,故对砚山三建司要求麻栗坡天雄公司支付租赁费879088.40元,不予全部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为所欠到期租金的2倍,现麻栗坡天雄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并全免违约金,砚山三建司同意按双方确定的租金按10%计算违约金不同意全免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照准,对于砚山三建司要求麻栗坡天雄公司支付违约金879088.40元,不予全部支持,确定72779.38元。
综上所述,对砚山三建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与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建筑作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二、由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3304根(6米规格共1514根、2.5米一3米规格共490根、0.7米至1.2米规格共1300根)、扣件9880个(十字8180个、接头扣1000个、活动扣700个);
三、由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租赁费727793.8元、违约金72779.38元,合计800573.18元;
四、驳回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8元,减半收取计7174元,由砚山县第三建筑公司负担1272元,由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负担5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援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