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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江苏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淼,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至事故发生之日,上诉人进入公司工作仅两个月,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任何安全教育和培训。一般施工中,被上诉人会安排安全员和质检员到场负责安全和质量,但事故发生当天,无安全员和质检员到场。为保障安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放安全生产指示牌,被上诉人也拒绝。上诉人的工作完全听从被上诉人的安排,施工原材料的获取、施工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均由被上诉人统一安排。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明知其所安排铺设的电缆线要横穿马路,安排上诉人进行施工。施工之前,被上诉人没有提醒注意事项,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现场进行保护。被上诉人的施工安排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金城公司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过安全教育,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予以承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由于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给付金城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10000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金城公司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签订了2015年度通讯线路维修施工框架协议,金城公司承担2015年如皋市通信线路维修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在该框架协议中明确了金城公司的权利义务,其中,明确了金城公司使用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资质的施工人员参与工程施工,不得使用挂靠队伍;明确了每个具体项目至少配备1名现场项目负责人;明确了凡具体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及财产损害,由金城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明确了金城公司应按照要求签订《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并在各具体项目的施工建设中严格履行《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的各项约定;明确了安全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程序,建立安全生产费用预算,保证具体项目中安全生产费用的专款专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安全生产管理的加强,不得挪作他用等等。该协议签订后,金城公司在2015年5月经贲红兵引荐与***、***相识,由金城公司雇请***为迁改施工队队长,***为施工员,未签订书面合同。由金城公司指令两人实施施工,由金城公司为两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7月30日8时许***、***在如皋市白蒲镇斜庄居16组路段施工放线过程中,由于光缆线需要横穿乡村公路未采取安全措施,未设警示标志,光缆线挂在空中,导致经过此地骑电动自行车的陆广生被光缆线挂到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5年12月18日陆广生的近亲属焦国珍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城公司、***、***赔偿因陆广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63115.68元,经庭后调解,由金城公司一次性赔偿陆广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1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金城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对***、***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两人立即给付金城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1000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本案中的双方对造成陆广生的死亡均存在过错。金城公司的过错为:首先,金城公司违反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通讯线路维修施工框架协议的内容,使用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参与施工;其次,金城公司疏于管理,缺乏安全意识,在施工现场无警示标志,无专职安全员到现场管理,检查督促,尤其对线路需要经过道路上空的未经申报批准,更没有设警示标志,派专人监管,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一定的责任。***、***的过错为:首先,明知自己不具备线路维修施工资质,而积极参与;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盲目操作,未能按照施工前所进行的安全教育事项去做,缺乏安全意识,对施工中线路需要经过道路上空的情况,不请示不汇报,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结果应负主要的责任。***、***辩称对造成陆广生的死亡损失,未征得本人同意,陆广生的近亲属的诉讼请求标的463115.68元及诉讼费1360元,法院在审理中不存在扩大损失,调解由金城公司赔偿410000元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款金城公司已进行了赔偿,法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对金城公司垫付410000元承担70%的返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给付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因陆广生死亡造成的损失410000元其中的28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余损失由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自负。二、驳回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负担521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上述规定,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本案中,***、***明知自己不具备线路维修施工资质,却受雇于金城公司参加施工,其二人作为现场施工人员,缺乏安全意识,盲目操作,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认为二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雇主享有追偿权主要在于公平合理分担损失。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作为组织管理者,通过对生产经营流程的设计和管理,对雇员进行支配,实现其利益,其获得的收益远大于雇员获得的报酬。雇员的行为受雇主的支配,具有依附性,雇员实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故在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雇主追偿权的比例不应超过50%,本院综合本案情形,酌情确定***、***对金城公司垫付的410000元承担40%的返还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
二、***、***给付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因陆广生死亡造成的损失410000元中的16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其余损失由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自负;
三、驳回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负担2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负担2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