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怡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怡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102民初271号
原告江苏怡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怡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侠、刘成芳,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扣除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有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鹏博士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无异议,故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拆除材料的数量,仅以建设时的数量计算原告的工程量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签订《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鹏博士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江苏怡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被告鹏博士宽带用户驻地网布线、机房、引接、传输互联等工程的建设交由原告拆除,双方未对原告拆除后的材料数量进行验收,但根据被告的工作人员证实,原告已经将拆除的材料交由被告保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拆除的材料不能清点,故原告的拆除材料的数量应按照被告建设的数量予以计算,对于被告认为该材料有损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未就单价进行约定,但被告同意按照被告与其他公司结算单价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数量。(一)原告主张拆除的机箱211个,因该数量已经超过被告建设的数量,与生活常理不符,故按照被告自认建设数量“机箱140个,光交箱6个”予以计算。(二)原告主张拆除的网线(光缆)41400米,被告自认建设数量“4芯光缆44023米,24芯3604米”,因原告主张的数量少于被告建设的数量,故按照原告主张的光缆线41400米计算。 二、关于单价。原告主张按照机箱70元/个、光缆1.8元/米计算其拆除劳务费,因双方没有在框架协议中约定单价,被告同意按照被告与其他公司的结算价格机箱25元/个、光交箱50元/个以及光缆1.2元/米的价格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理由,本院依法对晋宁县观音寺村、农场一期、农场二期、富有村的宽带网络拆除工程的劳务费计算如下:53480元(机箱140个×25元/个+光交箱6个×50元/个+41400米1.2元/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费及搬运费。因原被告未就该款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一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鹏博士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被告鹏博士宽带用户驻地网布线、机房、引接、传输互联等工程的建设交由原告做,工程地点以单项合同为准。同日,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安全承包协议》,双方就安全施工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经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副经理安涛确认,原告江苏怡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回收的光缆约为41.4千米;各类机箱211个,上述回收材料运输至昆明,因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仓库不能放置,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仓库附近租房放置,后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上述回收的材料被盗为由报警。 2017年6月1日,如皋市金城电信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怡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可晋宁县观音寺村、农场一期、农场二期、富有村的宽带网络建设工程的具体数量为:机箱140个,光交箱6个,4芯光缆44023米,24芯3604米;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同意按照与其他公司的单价与原告进行结算,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怡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拆除劳务费5348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怡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4.50元,由原告江苏怡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652.25元,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6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 欣
书记员 桂绮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