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康路养建有限责任公司

***与宜城市市乡公路管理所、宜城市康路养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84民初1802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宜城市,现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城市市乡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所),住所宜城市中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84420485753L。
法定代表人:何万线,公路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路所工作人员。
被告:宜城市康路养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住所宜城市中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826741911。
法定代表人:何万线,路建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路所、路建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所、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8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9097.11元、护理费8682.3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3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218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0740.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21时45分,***驾驶鄂F×××**“南方”牌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沿宜城市***通往***道路(以下简称***)由东向西行至该镇皇城村十组路段时,与道路上设置的限宽石墩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及时对造成事故的石凳设置配套设施,未按照相关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事故发生后将石墩拆除,意图逃避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公路所辩称,1.雅口航电枢纽工程建设中,大量大型运输车辆要过境***,为保护该路完好、安全、畅通,我所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设置了限宽石墩,石墩上设置了夜光反射等警示标志,不存在管理瑕疵。拆除石墩不是逃避责任,是***的另一出口设置了限高设施,已经起到了遏制效果。2.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技术缺乏,受到的损伤是其违法、过失行为造成的。3.原告要求我所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仅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等事实,不能作为侵权的证据,应推定我所无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所的诉请。
路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负责农村公路建设,不是***的养护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1.原告、被扶养人、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出院记录、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4.交通费发票;5.***皇城村委会证明;6.事故现场照片;7.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主身份信息及房产证、用水清单、原告驾驶证、临时居住证、居住登记证明、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8.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9.鉴定费、评估费发票。被告公路所、路建公司的证据:1.***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2.限宽、限高设施照片;3.***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宜城市郑集派出所的出警材料:1.交通事故现场图;2.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存在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内容、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的事实为:2017年4月,宜城市雅口航电枢纽工程建设中,公路所为了限制大型车辆在***上行驶,保障公路完好,在该路皇城村十组路段(***出口处)设置了两个长度为1.20米的限宽石墩,两个石墩的东、西两面涂刷了反光标志,路南边的石凳旁设置了警示灯等标示。2017年7月7日21时45分许,***持“C1”型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墩附近时,与对向来车会车后,摩托车与路北边的石墩发生碰撞,造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墩于2017年7月15日被拆除。事故发生当晚,宜城市郑集派出所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宜公交证字[2017]第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现场、***损伤等事实予以确认。***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0838.50元。其伤情诊断为,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局灶性大脑损伤,头皮血肿,L1、L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头部CT及锁骨、腰椎片;2.不适随诊。2017年8月31日,郑集派出所为确定***的摩托车损失,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宜城)[2017]第0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意见为,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180元。2018年2月2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作出[2018]临鉴字第0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1.其左肩锁部伤残程度评定为拾(Ⅹ)级;2.针对左耳听力下降待查,可待其医疗终结必要时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可评定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护理人数1人,护理日期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注;如后期实际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超出该预计,以实际日期为累计];4.如后期病情恶化(出现其他新发并发症或后遗症等情节),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为治疗、伤残鉴定、损失评估,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400元。***与其妻***婚后于2015年6月14日生育儿子***,其长期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居住,购买了浙C×××**“跃进”牌普通货车从事交通运输。
本院认为,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合理避让道路上的限宽石墩,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其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公路所作为***的管理部门,为了避免超限车辆损坏道路,保障道路完好,在事发路段设置了限宽石墩,应当预见到石墩必将导致路面宽度变窄,对道路通行尤其是夜间通行的车辆存在潜在危险,但公路所未在摩托车行驶的方向设置限宽等警示标志,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路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变更限高、限宽、限长标志。综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力,对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路建公司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08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9097.11元、护理费8682.3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航生活费15957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218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4372.91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本院评析如下:1.营养费。综合事故造成原告的大脑损伤、多处骨折及伤残程度,在伤情治疗和恢复期间需要加强一定营养,酌定每天营养标准20元,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为1800元。2.原告母亲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明其母亲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综合本案的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航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评估费、鉴定费,合计146172.91元,由公路所按照30%赔偿,计款43851.87元,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公路所赔偿合计45851.8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市乡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5851.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宜城市市乡公路管理所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向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晓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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