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康路养建有限责任公司

宜城市市乡公路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市乡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宜城市中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万线,宜城市市乡公路管理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城市,现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宜城市康路养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中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万线,宜城市康路养建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宜城市市乡公路管理所(下称宜城公路所)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康路养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宜城路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城公路所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是因会车时对向车辆未按规定切换近光灯及上诉人缺乏驾驶技能或酒后驾驶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图系事后伪造,且事故证明既未向上诉人送达,也未认定上诉人是事故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侵权纠纷案件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宜城公路所不仅在限宽设施上设置了200米外可见的夜间反光折线,在限宽设施上安装了300米外可见的夜间爆闪灯,还在限宽设施旁设置了夜间反光慢行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3.***所有的浙C×××**普通货车行驶证上注明车辆系非营运性质,且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持C1驾驶证也不能驾驶普通货车,一审判决认定***从事交通运输业无事实依据。此外,***在浙江省的租住地仍为农村,其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每月租金高达1万元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城路建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宜城公路所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8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9097.11元、护理费8682.3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3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218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0740.65元。并由一审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宜城市雅口航电枢纽工程建设中,宜城公路所为了限制大型车辆在郑何路上行驶,保障公路完好,在该路皇城村十组路段(***出口处)设置了两个长度为1.20米的限宽石墩,两个石墩的东、西两面涂刷了反光标志,路南边的石墩旁设置了警示灯等标示。2017年7月7日21时45分许,***持“C1”型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沿郑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墩附近时,与对向来车会车后,摩托车与路北边的石墩发生碰撞,造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墩于2017年7月15日被拆除。事故发生当晚,宜城市郑集派出所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宜公交证字[2017]第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现场、***损伤等事实予以确认。***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0838.50元。其伤情诊断为,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局灶性大脑损伤,头皮血肿,L1、L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头部CT及锁骨、腰椎片;2.不适随诊。2017年8月31日,郑集派出所为确定***的摩托车损失,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宜城)[2017]第0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意见为,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180元。2018年2月2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作出[2018]临鉴字第0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1.其左肩锁部伤残程度评定为拾(Ⅹ)级;2.针对左耳听力下降待查,可待其医疗终结必要时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可评定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护理人数1人,护理日期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注;如后期实际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超出该预计,以实际日期为累计];4.如后期病情恶化(出现其他新发并发症或后遗症等情节),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为治疗、伤残鉴定、损失评估,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400元。***与其妻***婚后于2015年6月14日生育儿子***,其长期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居住,购买了浙C×××**“跃进”牌普通货车从事交通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合理避让道路上的限宽石墩,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其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宜城公路所作为郑何路的管理部门,为了避免超限车辆损坏道路,保障道路完好,在事发路段设置了限宽石墩,应当预见到石墩必将导致路面宽度变窄,对道路通行尤其是夜间通行的车辆存在潜在危险,但宜城公路所未在摩托车行驶的方向设置限宽等警示标志,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路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变更限高、限宽、限长标志。综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力,对***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宜城路建公司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医疗费108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9097.11元、护理费8682.3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航生活费15957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218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4372.91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评析如下:1.营养费。综合事故造成***大脑损伤、多处骨折及伤残程度,在伤情治疗和恢复期间需要加强一定营养,酌定每天营养标准20元,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为1800元。2.***母亲生活费。***未提交证明其母亲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综合本案的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一审法院酌定赔偿2000元。
综上所述,***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航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评估费、鉴定费,合计146172.91元,由宜城公路所按照30%赔偿,计款43851.87元,并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合计45851.87元,***主张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城市市乡公路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45851.8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负担820元,宜城市市乡公路管理所负担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宜城公路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宜城公路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宜城市公安局郑集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现场勘验取证和调查询问后出具的公文书,且与***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上诉人宜城公路所并无伪造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不合法或其他推翻事故证明的相关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力高于宜城公路所的陈述,一审结合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向涉案路段限宽设施的管理人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交警部门未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限宽设施管理人是否存在侵权法上的过错,以及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㈠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为公路运输安全保护之必要可以依法设置限宽设施,同时也应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限宽石墩上涂刷的反光标志、路南石墩旁边设置的警示灯对石墩附近的车辆确能起到警示作用,但未在石墩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使夜间距离石墩较远的车辆无法辩认前方可能存在的危险,不足以提前提醒驾驶人前方道路障碍及安全谨慎驾驶。一审判决认定宜城公路所未在摩托车行驶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存在酒后驾驶无证据印证,一审判决宜城公路所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宜城公路所主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与家人在浙江省温州市居住多年,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一审提供了其为车辆所有人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其户籍地村委会证实**国家中无责任田的证明等,其中***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租住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某小区与临时居住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地址一致,可以印证***虽为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宜城公路所提出***居住在农村无事实依据,提出的***所有的货车系非营运性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且***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普通货车的上诉理由,并不能说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宜城公路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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