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旋吉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凯旋吉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倪前凯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11481号
原告:重庆凯旋吉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499号16幢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8CG5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5号2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68251789F。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重庆凯旋吉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吉洲公司)与被告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科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旋吉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旋吉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畅科公司退还培训费3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畅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司与畅科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签订《2017年中级职称培训通过协议书》,约定畅科公司为我司报送的8名学员提供取得结构、水利水电等专业中级工程师证书的培训服务,培训期为8个月,培训费为8000元/人共计64000元,签订协议时首付32000元,领取证书时再支付尾款。协议签订的当日我司向畅科公司支付了该8名学员的培训费首付款32000元,但该司后并未对该8名学员提供任何培训服务,也未按约定为该8名学员办理中级职称证书。本案双方约定的中级职称培训属于畅科公司开展的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畅科公司从事该类培训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而畅科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中明确载明“不得从事文化教育、职业技能等各类教育培训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畅科公司在签订培训协议时并未向我司告知或出示其开展本案教育培训活动取得了国家上述部门的批准,从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知畅科公司事实上并未取得国家上述部门的审批,故我司与畅科公司签订的本案培训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畅科公司应当向我司退还培训费32000元。畅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于***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畅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畅科公司向我司退还培训费32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司曾多次要求畅科公司和***退还培训费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畅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畅科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司唯一的股东占100%的股权份额,又是该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中载明:“不得从事文化教育、职业技能等各类教育培训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月4日,凯旋吉洲公司与畅科公司签订《2017年中级职称培训通过协议书》,约定畅科公司为凯旋吉洲公司报送的8名学员提供取得结构、水利水电等专业中级工程师证书的培训服务,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甲方:畅科公司;乙方:凯旋吉洲公司。甲乙双方秉持诚信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培训项目及价格。中级工程师8000元/人,共计8人,费用合计64000元。二、付款方式。乙方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甲方培训费32000元。三、培训时间。中级工程师各专业为8个月。四、双方义务与权利。(一)甲方权利与义务:1、我司为乙方培训的中级职称为正规有效的;2、我司使用完乙方的相关资料后,在第一时间返还给乙方,且只用于培训及办理证书使用;3、甲方承诺在培训期结束后乙方可顺利毕业。(二)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须按规定向甲方支付学费及提供相关的资料等;2、甲方为乙方所培训的相关项目及所取得的证书,如经证实存在其他问题,乙方有权利向甲方主张退还全部培训费用;3、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不得退学退费,并按规定缴纳全部费用。五、其他约定。1、保证证书真实有效,若有违约,甲方将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全部费用;2、保证有红头文件、评审表、证书和公示;3、资料仅提供工程师使用;4、如果时间已到,甲方为乙方所办证书未办下来,一个月内退还乙方所交全部费用。六、管辖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需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附件“学员信息及培训费用汇总表”中载明了8名学员的姓名、培训专业等信息。甲、乙双方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和盖章。
关于培训费的支付情况,凯旋吉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中级职称培训费32000元,畅科公司于同日向***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收款金额:32000元;收款事由:中级工程师培训费8人(以实际到账为准)。庭审中凯旋吉洲公司表示,***向***支付的该32000元系***作为我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我司而非其个人向畅科公司支付的本案培训费首付款,***个人与***、畅科公司之间并无经济交易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畅科公司的培训资质问题,凯旋吉洲公司陈述签订培训协议时畅科公司未向其告知或出示其开展本案教育培训活动取得了国家上述部门的批准。关于培训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培训费退费情况,凯旋吉洲公司陈述从协议签订后至今,畅科公司未对其报送的8名学员进行过任何培训,也未办理中级职称证书,畅科公司和***均没有退还过任何费用。关于凯旋吉洲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问题,***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畅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渝0105民初25204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职取前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了畅科公司开展教育培训活动是否依法取得了该局的审批,该局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畅科公司举办培训资质准入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查实,畅科公司没有在我局申报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培训资质准入。
以上事实,有畅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股东出资情况、《2017年中级职称培训通过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培训费收据、《关于畅科公司举办培训资质准入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于本案而言,畅科公司与凯旋吉洲公司签订的中级职称培训协议应属于畅科公司开展的职业资格培训业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畅科公司开展该类培训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而畅科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中明确载明“不得从事文化教育、职业技能等各类教育培训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向本院证实畅科公司未向其申报过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培训资质准入,畅科公司也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开展该类培训活动取得了国家上述部门的批准,这足以认定畅科公司开展本案中级职称教育培训活动并未取得国家上述部门的批准,其在未取得培训准入资质的情况下与凯旋吉洲公司所签订的《2017年中级职称培训通过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产生合同无效后的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培训费的返还以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凯旋吉洲公司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培训费收据可以看出,协议签订的当日凯旋吉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中级职称培训费32000元,畅科公司于同日向***出具收据确认其为该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凯旋吉洲公司表示***向畅科公司付款系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畅科公司和***也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与***之间的其他经济交易往来款项。结合凯旋吉洲公司持有***的该收据原件以及该收据的出具时间、载明的收款金额和收款事由均与本案培训协议内容完全吻合的事实,本院确定***向畅科公司支付的该32000元应系其代表凯旋吉洲公司向畅科公司支付的本案培训费首付款。凯旋吉洲公司陈述从协议签订后至今,畅科公司并未对其报送的8名学员进行过任何培训和办理中级职称证书,畅科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凯旋吉洲公司要求畅科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培训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实行严格分离不能混同,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负举证责任。由于畅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司唯一的股东,庭审中***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畅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凯旋吉洲公司要求***对畅科公司退还培训费32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凯旋吉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培训费32000元;
二、被告***对前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重庆畅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