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德教育装备装饰有限公司

深圳华德教育装备装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5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A段第**1-12轴。
法定代表人:徐凯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德教育装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建设东路粤商中心**19F
法定代表人:范叔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洋,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琼霖,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蓉,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段香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丽,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德教育装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博大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承建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华德公司,***以个人名义与华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因***工程承包资质不符,该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承担。2、***与华德公司之间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均是***通过其任负责人的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饰湖北分公司)账户实现,且上诉人博大公司与华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经济往来等,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及于上诉人博大公司。3、华德公司向一审提交的证据2《联系函》并非上诉人博大公司所发出。
被上诉人华德公司答辩称:1、华德公司是施工人,施工义务履行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依法有权获得工程款。2、上诉人博大公司在一审庭审已确认证据2《联系函》的真实性,二审与一审说辞矛盾。3、博大公司与***无论是分包还是转包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本案施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个人与华德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华德公司至始至终与自己结算。***对一审判决的工程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博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
原审被告建工二公司的陈述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建工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2016年3月,华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博大公司、***向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993861.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建工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博大公司、***、建工二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日,建工二公司经鉴证方(业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将国家检察官学院湖北分院室外运动场地施工、游泳池与桑拿设备采购安装、太阳能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发包与博大公司(原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与博大公司口头商定,于2012年7月24日将国家检察官学院湖北分院室外运动场地工程的一标段:田径运动场跑道、人造草面层及围网工程;二标段:篮球场、羽毛球场、网球场面层、围网及照明工程发包给华德公司。2012年8月26日,博大公司向华德公司发出《联系函》,对工程进度提出要求。2014年10月13日,华德公司与***结算确认工程款2343861.85元。***支付了350000元,余款1993861.85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中饰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一致认可工程款的支付依序为建工二公司、博大公司、***、华德公司。但就博大公司、***、建工二公司的合同地位及法律责任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博大公司辩称口头发包给中饰湖北分公司的陈述,依法不予认定。据其与***之间支付工程款的陈述,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构成违法分包。***以个人名义就该项目与华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依法归于无效。博大公司与***就欠付华德公司工程款1993861.85元,以及自结算之日起的利息,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建工二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经业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将部分项目发包给博大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双方的权利义务仅及于对方,而不能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且其只是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华德公司要求建工二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华德教育装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3861.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深圳华德教育装备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2元,减半收取5686元,由***和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华德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其发出的律师函。拟证明华德公司与***之间结算,与博大公司无关。华德公司质证后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华德公司除了向***联系,同时亦与博大公司联系催促索要工程款。一审诉讼中,华德公司提交了证据12以及QQ聊天记录等均可以证实。博大公司认同***的举证目的。建工二公司表示对该《律师函》不清楚,不予质证。针对***二审提交的律师函,本院认为,该律师函仅能证实华德公司曾向***主张权利,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与博大公司无关,故该律师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大公司二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由***任负责人的中饰湖北分公司,博大公司上诉关于***是该公司承建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的陈述与其一审辩称意见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依上诉人博大公司与***之间支付工程款的陈述,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构成违法分包。***以个人身份与华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博大公司因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博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2元由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青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舒 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