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华明星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胡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等,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德教育装备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叔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珊,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坪山区华明星幼儿园(以下简称华明星幼儿园)与被上诉人深圳华德教育装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明星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德公司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4月6日,华明星幼儿园的原举办者曹某轩与深圳市xxxx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随后根据合同内容,双方进行了幼儿园的交接与变更登记事项。至2017年5月11日,华明星幼儿园完成举办者的变更登记。华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同意深圳市坪山新区华明星幼儿园申请变更事项的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2017年4月18日签订HD17-623合同时正处于幼儿园的交接过程中,2017年5月17日签订HD17-630合同时幼儿园的举办者己发生变更。2、因华明星幼儿园并不知晓涉案合同的存在,两份合同所涉及的艺术楼、国际部,都从未作为幼儿园的办学范围,该工程是否实际发生,合同是否实际得到履行华明星幼儿园并不知情,合同项下的付款未通过幼儿园的账户,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要求幼儿园举办者的变更应当通知其可能的债权人,因此,华明星幼儿园对于转让事实,既无通知华德公司的义务,客观上也无法通知华德公司,不应当归责于华明星幼儿园。二、曹某明、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在本案HD17-623及HD17—630合同、结算书上签字的曹某明、彭某某不是华明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幼儿园明确的授权,其以幼儿园名义进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索,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的要件有:(1)代理行为具有权利外观;(2)合同的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1、对于HD17-623合同,曹某明、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HD17-623合同的权利外观。在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的权利外观仅仅是合同上加盖了幼儿园的公章。但在缺乏法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仅依据公章并不能直接信赖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曹某明从未在华明星幼儿园担任任何职务,不是幼儿园的员工,其只是幼儿园前举办者曹某轩的亲戚。此种亲戚关系并不足以构成代理权限的权利外观。作为与幼儿园没有直接法律联系的曹某明,并没有合法的理由持有、使用华明星幼儿园的公章,其签订的带有公章的合同,不仅无法使交易的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反而不能排除其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公章的可能。因此,在没有其他因素补强的情况下,盖有公章的合同书并不足以单独构成代理权限的权利外观,(2)HD17-623合同结算书的权利外观。对于合同的结算书,在落款处明确注明需要加盖公章,却没有加盖公章。缺乏形式上的合同要求。签字的彭某某虽是幼儿园员工,但并不负责具体的项目与采购活动。因此,合同结算书不具备任何代理权限的权利外观。(3)善意且无过失的合理信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索,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在本案中,曹某明、彭某某明显缺乏幼儿园的授权,在此情况下,华德公司仍然选择相信他们具有代理权限,应当具备充足的理由。首先,对于合同的签订人曹某明,华德公司没有要求他提交授权材料,对于缺乏授权材料也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华德公司相信曹某明是幼儿园的员工,却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合同签订人的代理权和身份的核实,华德公司是存在过失的。特别是曹某明实际上与华明星幼儿园没有法律关系,却持有加盖幼儿园公章的合同,该行为应当引起华德公司的怀疑。其次,对于合同的结算书,在落款处已明确注明需要加盖公章,在缺乏公章的情况下,华德公司应当认识到结算书对华明星幼儿园不发生法律效力。再者,对于在结算书签字的彭某某,华德公司没有要求其提交授权材料,对于缺乏授权材料也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对于其代理权的核实,华德公司存在过失。最后,作为一个从事商事活动的公司法人,华德公司对于法人的代理问题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应当知晓合同的签订需要签订人具备代理权限,以及缺乏代理权限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在曹某明、彭某某不能提供代理权限、结算书没有盖章的情况下,华德公司仅需要进行简单的询问与核实,通过极低的信息沟通成本,即可辨明无权代理的事实,却始终未引起华德公司的足够重视。因此,华德公司明确知道曹某明、彭某某缺乏代理权限,却未进一步核实与确认,具有过失,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对于HD17-623合同,曹某明、彭某某的代理行为缺乏足够的权利外观,华德公司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无权权利。2、对于HD17-630合同,曹某明、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HD17-630合同、结算书的权利外观。在HD17-630合同和结算书中,均未加盖幼儿园公章。合同、结算书的签订者曹某明、彭某某如上文所述,都缺乏明确的代理授权,也不具备其他可以作为信赖基础的权利外观。即使认为两人的行为在HD17-623号《购销合同书》及结算书中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其权利外观也仅仅来源于合同上幼儿园的公章,合同相对人对代理权限的信赖是基于公章,而非曹某明、彭某某两人,由此建立的信赖不能扩大到其他的合同。(2)善意且无过失的合理信赖。在HD17-630号《购销合同书》及结算书中,华德公司存在过失。首先,合同、结算书都注明需要加盖公章,而实际上都没有公章。其次,合同要求以现场签收单作依据,华德公司也没有提供现场签收单。最后,曹某明、彭某某都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甚至曹某明根本不是幼儿园的员工。面对以上如此多的明显的问题,华德公司始终没有进行询问与核实,没有要求两人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盖章、提供授权证明,也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因此,华德公司在HD17-630号《购销合同书》及结算书中存在过失,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对于HD17-630合同,曹某明、彭某某的代理行为没有任何的权利外观,华德公司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三、曹某明、彭某某没有华明星幼儿园的授权,构成无权代理,华明星幼儿园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在合同中获益,因此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华德公司辩称:一、华明星幼儿园具备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华明星幼儿园举办者曹某轩转让幼儿园的行为不影响华德公司、华明星幼儿园双方履行HD17-623《购销合同书》及HD17-630《购销合同书》。华明星幼儿园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且已登记成立。根据《教育法》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法人成立条件“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以及第五十七条法人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可知华明星幼儿园具备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二、HD17-623《购销合同书》及HD17-630《购销合同书》的履行场地是否属于华明星幼儿园的办学范围不影响该两份合同的成立、效力和履行。HD17-623《购销合同书》明确约定该合同的项目名称为深圳市华明星幼儿园艺术楼教室地面改造项目,华明星幼儿园对此无异议,并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HD17-630《购销合同书》明确约定该合同的项目名称为深圳市华明星幼儿园(国际部)教室地面改造项目,华明星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曹某明代理华明星幼儿园签署合同,且有华明星幼儿园加盖的公章。这足以让华德公司信赖前述项目场地属于华明星幼儿园的办学范围。另外,即使该履行场地不属于华明星幼儿园的办学范围,这也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三、关于华明星幼儿园的举办者曹某轩转让华明星幼儿园的情况,华明星幼儿园及曹某轩均未曾通知华德公司,华德公司属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曹某明代理华明星幼儿园与华德公司签订HD17-630《购销合同书》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华明星幼儿园应履行HD17-630《购销合同书》。2017年4月18日曹某明代理华明星幼儿园签订了HD17-623《购销合同书》,并加盖了华明星幼儿园的公章。时隔不到一个月曹某明再次以华明星幼儿园的名义与华德公司签订HD17-630《购销合同书》,同样是约定由华德公司供应“幼儿园教室地面改造项目”的货物,而且履行地点与华明星幼儿园相关。因此,华德公司有理由认为曹某明有权代理华明星幼儿园签订HD17-630《购销合同书》。再者,即便华明星幼儿园的举办者曹某轩在以上期间转让华明星幼儿园的情况属实,但华明星幼儿园及曹某轩均未曾通知华德公司,华德公司属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曹某明的代理行为有效,华明星幼儿园应履行HD17-630《购销合同书》。四、华明星幼儿园对外公示彭某某是其单位的联系人,彭某某有权代理华明星幼儿园签订《结算书》,华明星幼儿园应根据《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华德公司提供的华明星幼儿园基本信息,显示彭某某是华明星幼儿园单位的联系人,而且华明星幼儿园当庭承认彭某某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因此华德公司认为彭某某有权代理华明星幼儿园签订《结算书》,华明星幼儿园应根据《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五、华德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华德公司、华明星幼儿园双方已对合同总货款进行结算,即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付款方式,但并不影响华明星幼儿园按结算后的总金额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华明星幼儿园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明星幼儿园支付货款132457元及经济损失3310.58元;2、诉讼费由华明星幼儿园承担。诉讼过程中,华德公司变更第一项请求:经济损失变更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8311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二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4146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二自2017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德公司、华明星幼儿园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D17-623的《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华德公司(即乙方)向华明星幼儿园(即甲方)就华明星幼儿园艺术楼教室地面改造项目提供货物,货款总价97588元;2、合同签订时华明星幼儿园应支付47588元定金给华德公司,材料进场时华明星幼儿园应支付30000元给华德公司,产品安装完毕经华明星幼儿园验收合格后,华明星幼儿园应一次性付清剩余结算款给华德公司;3、若华德公司交货后,华明星幼儿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逾期超过15天的,每逾期一天,华明星幼儿园应向华德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华明星幼儿园公章,单位代表处签名:曹某明。2017年5月16日,华德公司、华明星幼儿园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华明星幼儿园艺术楼教室地面改造项目共计货款94146元,甲方落款单位代表签名:彭某某。
2017年5月17日,华明星幼儿园与华德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HD17-630的《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华德公司(即乙方)向华明星幼儿园(即甲方)就华明星幼儿园(国际部)教室地面改造项目提供货物,货款总价69210元;2、合同签订时华明星幼儿园应支付30000元定金给华德公司,产品安装完毕经华明星幼儿园验收合格后,华明星幼儿园应一次性付清剩余结算款给华德公司;3、若华德公司交货后,华明星幼儿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逾期超过15天的,每逾期一天,华明星幼儿园应向华德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没有加盖公章,但单位代表处签名:曹某明。2017年5月22日,华德公司、华明星幼儿园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华明星幼儿园(国际部)教室地面改造项目共计货款68311元,甲方落款单位代表签名:彭某某。2017年4月19日,案外人张素霞向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叔怀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附言:华明星国际部工程预付款。华德公司认可该款项系张素霞代华明星幼儿园支付的货款,华明星幼儿园尚欠该合同款38311元。
根据《关于深圳市坪山区华明星幼儿园申请并更事项的通知》显示,2017年5月11日,华明星幼儿园由“深圳市坪山新区华明星幼儿园”变更为“深圳市坪山区华明星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由“曹某轩”变更为“胡芳”;举办者由“曹某轩”变更为“深圳市xxxx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坪山区华明星幼儿园基本信息》显示,彭某某为华明星幼儿园的员工。华明星幼儿园对此没有异议。
华明星幼儿园辩称2017年4月6日华明星幼儿园原来的举办者曹某轩已与现在的举办者深圳市xxxx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但华明星幼儿园并未提交转让协议,华德公司也不认可转让的答辩意见,华明星幼儿园认可并未将转让事宜告知过华德公司。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书、结算单、银行转账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华德公司提交了合同编号为HD17-623、HD17-630的两份《购销合同书》及两份结算书,虽然华明星幼儿园辩称2017年4月6日华明星幼儿园原来的举办者曹某轩已与现在的举办者深圳市xxxx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华明星幼儿园没有委托曹某明签订购销合同,华明星幼儿园也没有委托彭某某对外进行结算,购销合同及结算书均不是华明星幼儿园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华明星幼儿园并未提交原举办者曹某轩与现在的举办者深圳市xxxx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所谓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华明星幼儿园在2017年4月6日已经转让的事实,且华明星幼儿园也认可并未将转让事宜告知过华德公司,而HD17-623号《购销合同书》上加盖有华明星幼儿园的公章,证明华德公司、华明星幼儿园签订的HD17-623号《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的结算书上签名确认的彭某某系华明星幼儿园的员工,结合购销合同上代表华明星幼儿园签名的“曹某明”也非举办者本人签名的事实,华德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彭某某有权代表华明星幼儿园进行结算,因此华明星幼儿园辩称签订HD17-623号合同及结算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HD17-630号《购销合同书》及结算书分别有曹某明及彭某某代表华明星幼儿园签名,与有华明星幼儿园加盖公章的HD17-623号《购销合同书》及结算书上曹某明及彭某某代表华明星幼儿园签名的情况一致,因此华德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曹某明、彭某某有权代表华明星幼儿园分别签署合同及结算,曹某明及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两份《购销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结算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经结算华明星幼儿园尚欠货款132457元未依约支付,故华德公司诉求华明星幼儿园支付货款13245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约定,华明星幼儿园验收合格时应一次性付清货款,若华明星幼儿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逾期超过15天的,每逾期一天,华明星幼儿园应向华德公司支付应付款项2%的违约金。华明星幼儿园确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的情形,但华德公司未就华明星幼儿园逾期支付所造成的损失举证,考虑到华德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而华德公司主张的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的标准确实过分高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货款38311元结算于2017年5月22日,故违约金应自2017年6月7日起算,华德公司诉求2017年6月1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货款94146元结算于2017年5月16日,华德公司诉求违约金自2017年6月7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深圳市坪山区华明星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华德教育装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457元及违约金(以13245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深圳华德教育装备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元(华德公司已预交),由华明星幼儿园负担。华明星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明星幼儿园确认张素霞之前为该园出纳,彭某某现仍为该园员工,彭某某是按照该园前法定代表人曹某轩的指示行事,不能代表华明星幼儿园。
本院认为,华德公司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书》,其中买方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华明星幼儿园”、“深圳市华明星幼儿园国际部”,虽然在使用的具体名称上不完全相同,但从两份合同书的上下文来看,两份合同所载买方应均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华明星幼儿园”,即本案上诉人。华明星幼儿园认为该园2017年4月6日签订了转让合同,举办者发生了变化,其未委托曹某明等人签订涉案两份《购销合同书》,上述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华明星幼儿园的举办者虽然于2017年5月11日发生了变化,但是华明星幼儿园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外并没有发生改变,一般而言,华明星幼儿园与华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仍需由华明星幼儿园承担相应的责任。仅在华德公司明确知道华明星幼儿园主体已经发生改变,仍与幼儿园原举办者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华明星幼儿园才无需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可证明华德公司知晓华明星幼儿园的变更情况,因此,两份《购销合同书》的相关权利义务仍应由举办者变更后的华明星幼儿园承继。
对于两份《购销合同书》、结算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HD17-623号《购销合同书》已经加盖华明星幼儿园的公章,合同书上签字的“曹某明”虽然没有授权书,但《购销合同书》上的公章已足以让外界相信“曹某明”有相应的授权。该合同签订后,华明星幼儿园当庭确认出纳身份的张素霞向华德公司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预付款,也佐证了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一审认定该《购销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6日,华明星幼儿园工作人员彭某某就上述合同签订了结算书。华明星幼儿园认为彭某某没有授权,华德公司存在过失。本院认为,彭某某为华明星幼儿园对外公示的工作人员,且华明星幼儿园亦认可彭某某是按照该园前法定代表人曹某轩的指示行事,彭某某的身份已具备让人相信其可以代表华明星幼儿园进行结算的外观。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德公司非善意或存在过失,华明星幼儿园认为HD17-623号《购销合同书》、结算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HD17-630号《购销合同书》的签订、结算情形基本与HD17-623号《购销合同书》相同,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所作分析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不再赘述。华明星幼儿园应按结算书的内容向华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2457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华明星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深圳市坪山区华明星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文琦(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