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8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明星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木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良维,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华明星学校。
法定代表人:廖声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等,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德教育装备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叔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意婷,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琼霖,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明星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星公司)、深圳市坪山区华明星学校(以下简称华明星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德教育装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德教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明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粤030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深圳市华明星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二、依法驳回华德教育公司针对华明星学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德教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明星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也没有做出任何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愿意对华德教育公司、华明星学校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中,华明星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不是本案的交易主体,也未作出任何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愿意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本案的交易合同、结算文件等文件资料的主体均为华德教育公司、华明星学校之间,与华明星公司无关,华明星公司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此外,根据华德教育公司于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13(付款请求书、ems快递底单及送达凭证)可以看出,华德教育公司实际追款的主体也是华明星学校,与华明星公司无关。二、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结算书》中华明星公司加盖公章系失误导致,与文件内容完全不符,且没有作出任何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明星公司对被华德教育公司、华明星学校之间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缺乏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华德教育公司于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PVC项目《结算书》)的文字内容、落款主体均为华德教育公司、华明星学校,没有任何内容可以指向华明星公司。一审法院在华德教育公司对华明星公司缺乏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的基础土,直接认定华明星公司错误盖章行为就表示华明星公司愿意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三、对于2016年9月12日《结算书》,华明星公司与华明星学校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曹子轩已出具书面文件证明案涉债务的真实承担主体是华明星公司。本案中,没有任何文件可以证明华明星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且当时经办的法定代表人已明确案涉债务的真实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华明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华明星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明星学校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华德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德教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2日,华德教育公司与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进行结算,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确认PVC项目共计工程款240726元”与事实不符。华德教育公司提交的所谓结算书,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发生在华明星学校设立之前,学校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无法进行确认。其次,结算书上没有加盖华明星学校的公章,而加盖公章的华明星公司也与华明星学校无关。最后,在结算书上签字的吴某某、丁某某只是学校在设立过程中的工作人员,没有华明星学校的授权,其行为不能对外代表华明星学校。因此,华明星学校从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二、本案合同的签订并非学校设立的必须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2016年5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2016年9月12日进行的结算实为曹子轩为设立被告华明星学校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明星学校承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法人只有经设立登记,才能获得民事主体地位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作为一般规则的例外,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考虑。“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指的是法人在设立过程中所必须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直接影响了法人能否设立,因而不能在法人设立之后再进行;同时法人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应有的特征,使得行为双方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有基本的认识。1、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资格,自民政局设立登记而取得。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学校的设立只需要具备相应的场地即可。PVC地板的装修并不需要在法人设立前完成,不是法人取得主体资格的必然条件。因此,本案PVC项目合同的订立不是华明星学校设立的必须行为。2、在合同签订时,华明星学校仍欠缺法人所必须的基本特征。在本案合同中多次采用了“坑梓华明星学校”的称谓,与学校实际的名称不符,表明在合同签订时,学校仍未具有明确的法人名称,此时学校并不具备法人形式上的基本要件,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的承担者缺乏明确、清晰的认识。因此,本案合同的签订并非学校设立的必须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华明星学校不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三、华明星学校不是GD16-304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1、华明星学校与华德教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合同签订时华明星学校尚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无法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上并无加盖华明星学校的公章。合同的签订者曹某某也无代理权限,不能代表华明星学校签订合同。华明星学校在设立之前未取得法人的主体资格,合同签订时曹某某并非华明星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仅仅是华明星学校的设立人,只能从事与学校设立有关的工作。2、华明星学校未对合同工程、金额的结算进行确认,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明。结算行为发生在华明星学校设立之前,学校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无法进行确认。结算书上没有加盖华明星学校的公章。在结算书上签字的吴某某、丁某某未得到华明星学校的授权,其行为不能对外代表华明星学校。3、即使华德教育公司主张的合同、结算书均属实,根据华德教育公司确认的事实,合同项下的款项也是由曹某某以个人账户进行支付。因此,本案合同的签订、结算、付款均与华明星学校无关,华明星学校不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华德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德教育公司答辩称,一、合同编号为GD16-304的《购销合同》为华明星学校的设立人曹子轩为设立华明星学校而签订,应由设立后的华明星学校承担《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曹某某作为华明星学校的设立人及原法定代表人在华明星学校设立期间有完全的代理权限为华明星学校的设立活动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华明星学校登记成立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华明星学校是2016年10月19日方成立登记,具备法人资格,而涉案《购销合同》是在2016年5月4日签订,在华明星学校设立之前华明星学校自然不可能成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但涉案工程竣工后,华明星学校是实际使用主体,华明星学校主张不承担合同义务,于法于理无据。至于华德教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否是华明星学校设立的必须行为是由华明星学校的设立人根据设立情况而决定的,与华德教育公司无关,华明星学校已经实际使用合同项下货品,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二、华明星学校的员工吴某某有权代理华明星学校与华德教育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华明星学校应按照结算书的结算金额向华德教育公司支付工程款。吴某某是华明星学校的员工,根据华德教育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另外两份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书,均为吴某某签字确认,华明星学校已经付清工程款,可以证明由吴某某与华德教育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是双方的交易惯例,因此吴某某有代理权限与华德教育公司进行涉案合同的结算,华明星学校应按结算金额向华明星学校支付工程款。另,双方在2016年9月12日进行结算时,华明星学校并未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公章,不可能书面授权吴某某,华明星学校以此主张吴某某没有得到其授权理由不能成立。三、华明星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充分理解并知悉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的含义,且案外人林某某作为华明星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在涉案购销合同结算前已向华德教育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足以证明华明星公司有对华明星学校与华德教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华明星公司应对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华德教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明星公司、华明星学校向华德教育公司连带清偿货款160726元及经济损失10332.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6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二、诉讼费由华明星公司、华明星学校承担。诉讼过程中,华德教育公司变更第一项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072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自2016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明星学校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成立时的名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华明星学校,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2017年5月11日“深圳市坪山新区华明星学校”变更为“深圳市坪山区华明星学校”;法定代表人由“曹吗”变更为“廖声斌”;举办者由“曹某某”变更为“深圳市新XX公司”。华明星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股东有曹某某、林某某。2017年9月25日,华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曹某某变更为曹木明,股东由曹吗、林某某变更为曹木明。
2016年5月9日,华德教育公司与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华德教育公司(即乙方)向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即甲方)就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PVC项目提供货物,货款总价199550元;2、合同签订时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应支付50000元定金给华德教育公司,产品全部安装完毕时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应支付70000元给华德教育公司,剩余货款79550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华德教育公司;3、若华德教育公司交货后,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逾期超过15天的,每逾期一天,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应向华德教育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曹某某的签名。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林吗向华德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9月8日,案外人林某某又向华德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附言:支付华德教育公司华明星学校运动场PVC项目工程款。华德教育公司认可该款项系林某某代华明星公司支付的货款130000元。2016年9月12日,华德教育公司与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进行结算,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确认PVC项目共计货款240726元,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有经办人吴某某、丁某某签名,并有加盖华明星公司的公章。华明星学校确认吴某某、丁某某都是其员工,只是丁某某已经离职了。华明星学校反映林某某系曹某某的妻子。曹某某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6年5月9日华德教育公司与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即为华德教育公司与华明星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华德教育公司与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2016年9月12日进行的结算即为华德教育公司与华明星学校办理的结算。其对华明星公司在结算书的盖章解释为因其当时既是华明星学校的举办者,又是华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人员在结算书上错盖了华明星公司的公章,实际与华明星公司无关。华德教育公司对曹某某关于华明星公司在结算书上盖章的解释不认可,其解释盖章的原因是华明星学校在签订合同、结算时尚未成立,没有公章,华德教育公司为保护自己利益要求华明星学校提供保证,因此华明星学校当时的举办者曹某某就加盖了华明星公司的公章,承诺对华明星学校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书、结算书、银行转账流水、商事登记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华明星学校在2017年5月11日前的举办者为曹某某,曹某某确认2016年5月9日华德教育公司与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即为华德教育公司与华明星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华德教育公司与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2016年9月12日进行的结算即为华德教育公司与华明星学校办理的结算,而华明星学校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故2016年5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2016年9月12日进行的结算实为曹某某为设立华明星学校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华明星学校承担。依据结算书确定的货款金额,证明华德教育公司与华明星学校确定案涉PVC项目的货款为240726元,华明星学校未就已付货款举证,但华德教育公司自认已收到华明星学校支付的13万元货款,法院予以确认。基此,法院对华德公司诉求华明星学校尚欠货款110726元未付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华明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华明星公司尽管对其在华德教育公司与华明星学校的结算书上盖章的行为进行了解释,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华德教育公司也不认可,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华明星学校在结算时尚未成立、没有公章及举办者曹某某同时又是华明星公司法人代表的事实,法院认为华德教育公司有关华明星公司在结算书上盖章的原因解释客观可信,认定华明星公司对华明星学校的涉案债务构成债的加入,华明星公司对华明星学校的涉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华明星学校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逾期超过15天的,每逾期一天,华明星学校应向华德教育公司支付应付款项2%的违约金。华明星学校确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形,但华德教育公司未就华明星学校逾期支付所造成的损失举证,考虑到华德教育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而华德教育公司主张的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的标准确实过分高于利息损失,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华德教育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2016年10月16日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明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华德教育公司支付货款110726元及利息(以11072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华明星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三、驳回华德教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2元(华德教育公司已预交),由华德教育公司负担1158元,华明星学校、华明星公司共同负担25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华明星学校和华明星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法律责任。其一,关于华明星学校应否承担付款义务问题,本案中,华明星学校此前的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在华明星学校登记注册前与华德教育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华德教育公司向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即华明星学校设立前的名称)PVC项目提供货物。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进行了结算,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确认PVC项目共计货款240726元,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有经办人吴某某、丁某某签名,并有加盖华明星公司的公章。华明星学校确认吴某某、丁某某是其员工。曹某某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6年5月9日华德教育公司与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即为华德教育公司与华明星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华德教育公司与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2016年9月12日进行的结算即为华德教育公司与华明星学校办理的结算。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曹子轩代表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与华德教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华德教育公司为深圳市坑梓华明星学校PVC项目提供货物,属于设立人曹子轩为设立华明星学校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华明星学校承担,而且华明星学校亦系案涉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使用方,故原审判令华明星学校应就案涉合同项下未付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关于华明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华明星公司在2016年9月12日进行的结算书中加盖了公章,结合华明星学校在结算时尚未成立、没有公章,曹某某同时又是华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事实,因此,华德教育公司主张华明星公司在结算书上盖章属于对华明星学校的涉案债务债的加入合乎情理,华明星公司应对华明星学校的涉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审法院就华明星公司应负法律责任的相关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明星学校和华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44元,上诉人深圳市坪山区华明星学校已预交372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坪山区华明星学校负担3722元;上诉人深圳市华明星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372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明星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