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04民初3824号
起诉人深圳市华德体育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梅龙路与东环一路交汇处泽华大厦1101、1102。
法定代表人范叔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6年1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深圳市华德体育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以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一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三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国家检察官学院湖北分院室外运动场地工程项目分包给起诉人。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由其代表与起诉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二将承包的国家检察官学院湖北分院室外运动场地工程项目其中一标段委托起诉人贷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442758.9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标段工程款的60%,工程通过验收,并提交工程资料经总包初验通过后支付20%,2013年5月1日前支付17%,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办理质保金申请结算、付款手续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起诉人按约定完成施工。2012年11月2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仅按实际工程结算价2359221.09元向起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5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一、二均以未完全收到被告三的工程结算款等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起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判决: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2009221.09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三对被告一、二所欠起诉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坚持诉讼的,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深圳市华德体育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冠鹏
审判员*小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