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晟天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产业功能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于云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7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天津市晟天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天工公司)为其所有的津K×××××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0月21日,案外人徐剑驾驶晟天工公司所有的津K×××××号奥迪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之光大道时,因驾驶不当撞在石墩上,造成晟天工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徐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晟天工公司的车辆损失为57000元,晟天工公司支付了拆解费5700元、评估费2800元。
晟天工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晟天工公司车损57000元、拆解费5700元、评估费2800元,共计65500元;诉讼费用由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晟天工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向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1日,徐剑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徐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晟天工公司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赔偿晟天工公司车辆损失。因拆解费、评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晟天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车损57000元、拆解费5700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6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晟天工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晟天工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区、县价格鉴证机构受理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本案事故发生在天津市东丽区,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违规,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其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拍照,车辆损失只限于***和下坎,损失不大且可以修复,不存在更换的情形;物价评估明细表中第一、二、五、六、七、十、十一项所列的部位在本次事故中均未发生碰撞,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损为57000元,远远高于实际损失;经实地调查,拆解单位并未在其注册地址经营,事故车辆是否实际拆解存疑。
被上诉人晟天工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晟天工公司与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晟天工公司依约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因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应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虽主张物价评估明细表中部分所列部位并未实际发生碰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和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晟天工公司亦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