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晟天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
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晟天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产业功能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于云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天津市晟天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天工公司)为其所有的津K×××××奥迪Q7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39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21日,*富江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闫璐所驾津M×××××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晟天工公司委托赔偿案外人闫璐车损323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项下另案解决)。晟天工公司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85090元,晟天工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250元、拆解费8500元。此后,晟天工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实际支出费用为85090元。晟天工公司应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请求,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正式的修车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晟天工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经价格认证部门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85090元,晟天工公司庭后提交的汽车修理发票显示的金额与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虽然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晟天工公司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的损失过高,但做出鉴定结论的价格认证部门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亦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定晟天工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故对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价格认证部门对车损评估过高且车辆实际维修费过高,高于4S店维修价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所提晟天工公司就损坏部位以及修复费用全部为更换的价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车辆的修复的过程中,修理单位有权根据车辆的实际损毁情况决定修理方式,至于对零部件的修理还是更换,应由修理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判断,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晟天工公司过度修理,故对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晟天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85090元、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1230元、鉴定费4250元、拆解费8500元,共计99070元。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查明全部的事实,欠缺判决依据。1.车损鉴定金额过高,配件评估价格严重过高,均高于4S店价格且均为更换金额,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4S店维修发票及更换的旧件;2.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车辆事故,需要扣除交强险无责代赔的100元。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晟天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认为车损鉴定金额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说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维修费发票;2.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鉴定费、拆解费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3.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应该是上诉人赔付完被上诉人后,向无责方保险公司追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一审开庭笔录中表示,对于维修发票,晟天工公司提供后以法庭认定为准。晟天工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修发票。
二审期间,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更换旧件的主张,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依据。关于无责代赔100元的主张,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表示,上诉人系保险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向第三者车辆进行了赔付,被上诉人晟天工公司不认可实际赔付,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晟天工公司系财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虽称车损鉴定金额过高,但被上诉人晟天工公司所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关于车损金额过高的主张不予采信。鉴定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晟天工公司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主张权利,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交强险无责代赔的100元,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捷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