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民初字第4012号
原告天津市晟天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产业功能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于云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晟天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晟天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8时04分,被告**驾驶津j×××××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昆桥上时,与*富江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390元、拆解费3800元、鉴证费19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2500元,总计6661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
三、拆解费、鉴证费票据;
四、原告租用车辆合同及支付租金票据。
被告**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拆解费、鉴证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04分,被告**驾驶津j×××××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昆桥上时,与*富江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839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拆解费3800元、鉴证费19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2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津k×××××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天津市晟天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津j×××××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保险额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拆解费、鉴证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提供了租用车辆合同,且租用车辆与原告受损车辆系同一型号,并提供了支付租金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亦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车辆损失费38390元、拆解费3800元、鉴证费19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2500元,总计666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
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证费、拆解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晟天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晟天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证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总计64610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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