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5508号
原告:***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5-36号(1-9-1)。
法定代表人:孟祥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大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冯贝堡镇周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纪宏伟。
原告***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俊建筑公司”)与被告沈阳大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大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1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约《合同书》及《地板销售暨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第五十七中学,工程造价面积单价为125元/平方米。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在2022年1月30日,被告公司会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1849元。基于以上事实。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德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地板销售暨安装合同、合同书、工程量定量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epdm塑胶跑道(老国标标准),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第五十七中学,工程量:总面积约1434.34平方米,工程造价:面积单价125元/平方米,总造价179292元,工程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此价格不含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开工至2018年8月20日竣工。或甲乙双方协商办理。甲方派驻工地的负责人与乙方代表方丽进行工程联系,并对设计、施工、技术、经济等事宜办理相关手续。甲方需提供三相和二相动力电源;乙方按照承包工程的设计图纸或甲方的具体设计要求进行组织施工。乙方施工完毕后,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并在当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若不进行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按实测面积计算。保质期从竣工之日起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款的100%(支付为期一个月的现金支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板销售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地板及室外橡胶块,价格分别为63240元、6480元,被告选择由原告安装的货品,按国家规定或行业安装标准进行验收,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7个工作日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在被告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现场开始施工起按合同要求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原告将上述工程安装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纪宏伟通过微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849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起诉后被告还款2000元。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及施工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工程款318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德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大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184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沈阳大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叶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苍 磊
书 记 员 张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