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7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1786室(上海恒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聪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系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铭,系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佳影,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悦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1086988.91元为预估的价格,最终的结算价需待验收后方能确定,但是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认真的核实,将预估价作为最终的结算价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违反了本案的基本事实;2、在合同4.2.2条中,明确约定了乙方所有人员的劳保等费用由甲方代缴,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提交了相关已为乙方代缴的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
***辩称: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体现在各月份的汇总表中,汇总表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在对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向上诉人申请支付费用,并形成支付表,对于案涉工程,双方于2018年9月4日再次在支付申请表中对工程总产值进行了汇总,金额为1086988.01元,并且在该表中已经标注了上述金额为应付额度款,因此,案涉工程双方已完成结算。关于保险费问题,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支付的保险费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因此未支持其主张。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98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上海岳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华府新天地B组团通风空调安装二标段《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华府新天地B组团通风空调安装二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华府北区,工程范围:B1、B2、B3塔楼裙房与地下一二三层(排烟、新风、补风、空调)整体通风系统,所有剩余工作内容。所有设备安装、自己调试与消防联动配合调试、竣工验收以及涉及配合施工的工作内容。本协议总价暂定为684000元。乙方所有人员的劳保、险费用等由乙方支付。乙方现场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保险由甲方代办,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甲方任命吴忠培为代表的项目经理部全面履行甲方责任,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乙方任命***为现场总负责人或者代表,全面负责承包范围的施工与管理。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的量计算价款。乙方每月报送当月进度,中间结算,并按甲方统一要求,填写《分包进度完成情况审批表》一份甲方于当月30日前审核签署完毕原件。送甲方财务入账。复印件返还乙方。工程进度款项支付80%时,停止付款,剩余20%待交工验收合格,交齐工程资料,经业主签字验收并办理结算后1月内支付20%结清尾款。甲方的违约责任。工程若中途停建、或缓建或有变更,应尽量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乙方的违约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协议要求,负责无偿修理和返工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开始组织施工,至2018年6月已完成工程量1086988.91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954000元。原告因剩余部分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比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施工完毕工程量为1086988.91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954000元=132988.9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132988.91元。
关于被告抗辩,被告为原告施工工人缴纳保险费10656元按合同约定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为原告施工队工人所缴纳,原告对此否认,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不认可双方最终结算为1086988.9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终结算的金额,因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方的施工负责人吴中培、蔡钦锌签名的《悦康公司施工项目劳务(专业)分包费用支付申请表(报量)》及各月份的工作量表单为证,可证明最终结算款为1086988.91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还有36000元的工程款增量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2988.91元;二、被告上海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2988.91元的利息(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9元,由被告上海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主要争点问题,即为2018年9月4日签订的《悦康公司施工项目劳务(专业)分包费用支付申请表(报量)》表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以及上诉人提出的代缴保险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首先,对于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依据的问题。在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虽第8.2.4条款约定了“中间进度报量仅作为乙方(被上诉人)申请月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任何最终结算依据”,但其后的8.2.5条款中,约定了“工程进度款项支付80%后,剩余20%侍交工验收合格,交齐工程资料经业主签字验收,并办理结算后一月内支付20%,结清尾款”,由此可见,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80%后,在竣工验收后双方应办理最终结算,而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且双方亦于2018年9月4日签订了《悦康公司施工项目劳务(专业)分包费用支付申请表(报量)》,其中有上诉人任命的项目经理“吴忠培”签字确认,即便根据上诉人主张,该申请表不属于最终结算,上诉人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结算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且《悦康公司施工项目劳务(专业)分包费用支付申请表(报量)》中标注的工程价款,亦根据被上诉人各月份工程汇总表累加形成,其中也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客观上具有真实性,一审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上诉人提出保险费问题。因本案争议保单的投保人系案外人上海莅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与被上诉人不具有代缴保险费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上海莅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缴的保险费用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最后,对于一审判定给付利息的表述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一审对于该计息方式的表述存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32988.91元的利息(自2019年2月15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海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上海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5元,由***负担7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上海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波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