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3民初6100号
原告:润生环境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曾用名润生环境科技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6GDX1,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156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宿迁市恒润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759656654F,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便路8号水务站院内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润生环境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自款项应当支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泗阳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水务公司)将泗阳县某某工程项目发包给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2017年12月,原被告及国祯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泗阳县某某项目”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工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总价款为1100000元。案涉河道整治工程于2018年6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自款项应当支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润生环境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交纳5900元),由原告润生环境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润生环境科技(广州)有限公司225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