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106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3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60650743E。
法定代表人:周梦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作霖,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次奎,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诉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建安公司)、邓茨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鄂280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280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向作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次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次奎、清江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46600元,其中350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966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清江建安公司承建恩施华龙村莲湖花园一期、西湖花园一期工程项目,被告邓次奎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将华龙城莲湖花园一期4号楼、西湖花园一期3号楼的部分钢筋加工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邓次奎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欠原告莲湖花园工地钢筋工资396600元、西湖花园一期3-2钢筋工工资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拖延。2019年4月4日,被告邓次奎出具总欠条,欠条载明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126600元。原告认为,其作为劳务施工人,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清江建安公司辩称,一、邓次奎不是答辩人在建设项目上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答辩人的授权代表。答辩人在恩施××村××花园××期××号楼的项目经理是关树华、技术负责人是刘天才,在恩施××村××花园××期××号楼的项目经理是谭祖佳、技术负责人是刘天才,邓次奎根本就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也无答辩人的授权。因此,***诉称答辩人在莲湖花园一期4号楼和西湖花园一期工程3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为邓次奎,不符合客观事实。二、答辩人与***没有发生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其劳务工资的责任。答辩人既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至于邓次奎与***是否签订劳务合同、是否尚欠劳务工资,答辩人并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邓次奎与被答辩人之间有劳务合同、邓次奎尚欠***的劳务工资,也应当由邓次奎承担支付责任,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因此,答辩人与***没有发生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综上,邓次奎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也不是授权代表,与答辩人无关,且***与答辩人没有发生劳务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其劳务关系的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后,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次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三份、(2016)鄂280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2801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28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80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中标通知书》二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等证据。被告邓次奎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4日,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中标了恩施机场快速路入口拆迁改造开发项目(莲湖花园)一期工程1-5#楼。同年2月28日,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机场快速路入口拆迁改造开发项目(莲湖花园)一期工程。工程规模:1#、2#为地上二十六层,地下一层;3#为地上二十五层,地下一层;4#为地上二十一层,地下一层;5#为地上二十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73951.89㎡。合同价款9900万元。
2013年10月31日,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中标了恩施西湖花园项目二号地块一期工程(2、3、5、6#楼)施工项目。同年11月6日,恩施华龙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恩施西湖花园项目二号地块一期工程(2、3、5、6#楼)施工项目。工程规模:恩施西湖花园项目二号地块一期工程(2、3、5、6#楼)施工项目,地下一层,地上二十六层,2#楼约24311.20㎡;3#楼约25402.28㎡;5#楼约24739.88㎡;6#楼约28243.54㎡;地下约14207.58㎡。合同价款151005568.89元。
2014年11月16日,被告邓次奎作为挂靠被告清江建安公司承建上述莲湖花园一期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将其中分包给原告的钢筋工工程量及价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莲湖花园工地钢筋工资叁拾玖万陆仟陆佰元(396600.00元)邓次奎(签名捺印)2014.11.16”。
2015年4月8日,被告邓次奎作为挂靠被告清江建安公司承建上述西湖花园一期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将其中分包给原告的钢筋工工程量及价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西湖花园一期3-2钢筋工工资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邓次奎(签名捺印)2015.4.8”。
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邓次奎催讨欠款,被告邓次奎将其欠原告的欠款汇总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皇御园D栋钢筋工工资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元),西湖花园一期3-2钢筋工工资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莲湖花园工地钢筋工工资叁拾玖万陆仟陆佰元整(小写:396600元),共计一百壹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小写:1126600元)。欠款人:邓次奎2019.4.4日。”该欠条中涉及皇御园的钢筋工工资,原告已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其余欠款经原告向被告邓次奎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担保,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作出了(2020)鄂2801财保3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留、冻结清江建安公司名下价值900000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从事建设工程分包(钢筋工),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之“资质分类”及“业务范围”的规定,施工劳务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三个序列之一,原告无建筑业劳务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其从事建设工程钢筋工施工行为无效。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原告应当获得施工劳务费。
案涉建设工程虽然是华龙置业公司与清江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是邓次奎借用清江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清江建安公司并不参与具体建设管理,而是由邓次奎全面组织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邓次奎与清江建安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该挂靠行为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为无效。
被告邓次奎对案涉劳务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清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邓次奎应当共同对该结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次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次奎、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746600元,其中350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966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2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66元,由被告邓次奎、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泽勇
人民陪审员 周静平
人民陪审员 何小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