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0647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李丽,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高成瑞,男,199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高琪,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3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60650743E。
法定代表人:周梦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向作霖,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高琪、高成瑞、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被告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作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琪、高成瑞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琪、高成瑞在继承高某某遗产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164750.00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在未支付高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被告建安公司与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位于恩施市凤凰山森林公园内(州林科所)的金易·中央公园房地产发项目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包。之后被告建安公司又将该承包项目转包给高某某,高某某接受转包后一直由原告**向其提供水泥。截至2016年2月3日,经结算高某某尚欠原告水泥款164750.00元。由于被告建安公司一直拖欠高某某工程款,致使高某某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此后高某某于2016年8月去世。被告***、高琪、高成瑞作为继承人,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追讨该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内容并不知情。2.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欠条,并无相应原始送货单、对账单等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高琪、高成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被告建安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高某某在本市多处承接工程项目,原告提供的水泥并未用于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金易中央公园房地产开发项目。3.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且原告此前并未起诉,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1日,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建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金易·中央公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标人。2014年7月12日,被告建安公司与恩施州金之易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2016年2月3日,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手写凭证一份,载明:“欠到**水泥款壹拾陆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164750.00元”。
2016年8月20日,高某某因病去世。现原告以高某某之妻***、女儿高琪、儿子高成瑞以及建安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我与高某某常年有水泥生意上的往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送货之后隔一段时间就结一次账。送货单都是两联,每次结账的时候高某某就把底单拿走了……从开工到停工一直都是我们供水泥,大概有一年多时间……在这个项目上付完了之后还剩1647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可适用当时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其与高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中,原告与高某某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前款法律规定及双方交易习惯可知,高某某系于收到货物或提取送货单后即支付价款。结合高某某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凭证,可知原告**向其供货时间终止于2016年2月3日前,高某某收货后在合理期限内即至2016年2月3日未付清货款,至原告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高某某于2016年8月去世,至原告2021年以高某某之继承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亦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出现中止、中断事由,故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