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

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恩施硒博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2801执1947号
申请执行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3A-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60650743E。
法定代表人:周梦龙,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恩施硒博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桂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CMPL8C。
法定代表人:彭顺安,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恩施硒博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恩施硒博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恩施硒博城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是被执行人恩施硒博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恩施硒博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恩施硒博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恩施硒博城置业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申请执行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伍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