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2773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6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松、熊怡,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3年5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金安大厦**13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60650743E。
法定代表人:周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作霖,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怡、被告**、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作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4423元,并按照材料总价格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鉴于被告**愿意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4423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恩施市顺兴建筑架料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租赁架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材料,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日租金、租金结算方式及违约金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建筑材料。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就此事进行租金结算,截止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8423元,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4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从2020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此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是借用清江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建的金城国际项目,我给公司上交3%的管理费后自负盈亏,工程结算都是由公司确认了我才能办理。金城国际开发商拨款是公司开具发票后,就将工程款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就将钱转入我账户上。当时为了方便金城国际项目部的事务运作,我自己刻了一个“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金城国际项目部”的章子,清江建安公司虽然没有书面授权但是事实上是默许的,该公司于2011年工程快完工时因私刻印章的类似情况太多就将我们私刻
的章子全部收回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租的原告的钢管,后因钢管丢失,我与***结算后给其出具了68423元的欠条(收料单),我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8年6月4日支付4000元,尚欠原告租金54423元,该欠款我不想牵扯清江建安公司,我自己愿意支付,该欠款我拟定在半年内付清。
被告清江建安公司辩称,清江建安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清江建安公司没有授权**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因此**与原告结算的凭证与清江建安公司无关,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5日,出租方恩施市顺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清江建安公司金城国际项目部(乙方)签订《恩施市顺兴建筑架料租赁服务部租赁材料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租赁架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材料,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日租金、租金结算方式及违约金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结算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材料总价格的5%收取违约金。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金城国际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定向乙方提供了上述建筑材料。2017年1月20日,甲乙双方负责人***、**就租金进行结算,确认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68423元,
之后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8年6月4日支付4000元,共计14000元,尚欠***租金54423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从2020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但**并未按此约定向原告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租赁材料合同的出租方是恩施市顺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租赁站已经注销,故该案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清江建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恩施市顺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金城国际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恩施市顺兴建筑架料租赁服务部租赁材料合同》,上面加盖了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金城国际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庭审中对公章的来源进行了陈述,说明其为了方便金城国际项目部工程建设,合同上的章子是其私刻的,清江建安公司虽然没有书面授权但是事实上是默许的,该公章已于2011年被公司收回。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为金城国际项目工程负责人,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不负有审核公章真伪的义务,原告出于对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的信赖而签订该合同,现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不认可该公章,且以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清江建安公司对项目部在外使用的公章负有管理职责,公章的使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案涉租赁合同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其责任就应由清江建安公司承
担。庭审时,被告**表示从签订租赁合同至款项结算,都是由其全程负责,明确表示愿意履行支付案涉租赁款的义务,应与被告清江建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承诺从2020年3月起每月支付3000元,故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4423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账号:17×××44,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彬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