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2463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2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金安大厦**13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60650743E。
法定代表人:周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作霖,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7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诉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开雨、向作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担保,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作出了(2020)鄂2801财保3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留、冻结清江建安公司名下价值900000
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江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466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96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恩施华龙村莲湖花园一期、西湖花园一期工程项目,被告***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将华龙成莲湖花园一期4号楼、西湖花园一期3号楼的部分钢筋加工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欠原告莲湖花园工地钢筋工资396600元、西湖花园一期3-2钢筋工工资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拖延。2019年4月4日,被告***出具总欠条,欠条载明共拖欠原告劳务费1126600元。原告认为,其作为劳务施工人,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清江建安公司辩称,1.***不是答辩人在建设项目上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答辩人授权代表;2.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发生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其劳务工资的责任。综上,法院依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三份、(2016)鄂280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2801民初5267号、(2020)鄂28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中标了机场快速路入口拆迁改造开发项目(莲湖花园)一期工程1-5#楼。同年2月28日,恩施华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机场快速路入口拆迁改造开发项目(莲湖花园)一期工程。工程规模:1#、2#为地上二十六层,地,地下**#为地上二十五层,地,地下**#为地上二十一层,地,地下**#为地上二十层,地,地下**建筑面积73951.89㎡。合同价款9900万元。
2013年10月31日,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中标了恩施西湖花园项目二号地块一期工程(2、3、5、6#楼)施工项目。同年11月6日,恩施华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恩施西湖花园项目二号地块一期工程(2、3、5、6#楼)施工项目。工程规模:恩施西湖花园项目二号地块一期工程(2、3、5、6#楼)施工项目,地,地下**,地上**#楼约24311.20㎡;3#楼约25402.28㎡;5#为楼约24739.88㎡;6#楼约28243.54㎡;地下约;地下约14207。合同价款151005568.89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分包的莲湖花园钢筋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
为:“欠条今欠到莲湖花园工地钢筋工资叁拾玖万陆仟陆佰元(396600.00元)***(签名捺印)2014.11.16”。
2015年4月8日,被告***对原告分包的西湖花园钢筋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西湖花园一期3-2钢筋工工资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签名捺印)2015.4.8”。
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将其欠原告的欠款汇总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皇御园D栋钢筋工工资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元),西湖花园一期3-2钢筋工工资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莲湖花园工地钢筋工工资叁拾玖万陆仟陆佰元整(小写:396600元),共计一百壹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小写:1126600元)。欠款人:***2019.4.4日。”该欠条中涉及皇御园的钢筋工工资,原告已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
上列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免提)向被告***核实欠款以及其与被告清江建安公司的关系,被告***答复是:“三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1月16日的欠条是莲湖花园一期4号楼钢筋工工资,2015年4月8日的欠条是西湖花园一期3号楼工资,目前均未付款。本人与清江建安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保存在清江建安公司。”被告清江建安公司亦未否认其与被告***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
另查明,本院(2016)鄂2801民初56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载明:“2012年3月,被告***作为被告清江建安公司承建的华龙村莲湖花园**工程的**楼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2019)鄂2801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载明:“2013
年11月和2014年5月,***与清江建安公司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作为清江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建恩施西湖花园项目二号地块一期工程3号楼和恩施皇御苑二期工程D栋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额承包。”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应予变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二是责任如何承担;三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否支持。针对前述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述:
关于焦点一、1.清江建安公司与***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清江建安公司也认可***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但***与清江建安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不是清江建安公司员工,故其实施的行为不由清江建安公司直接承担法律后果。2.***与清江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挂靠是指不具备某项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案涉建设工程虽然是华龙置业公司与清江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是***借用清江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清江建安公司并不参与具体建设管理,而是由***全面组织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与清江建安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关于焦点二、***系清江建安公司承建的华龙村莲湖花园一期工程的4号楼、恩施的实际施工人,其以清江建安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将钢筋工劳务发包给***,其与***形成劳务
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下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挂靠行为系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是挂靠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因该违法行为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合同相对人***不能获得的劳务费即为挂靠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清江建安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清江建安公司与***因挂靠的共同违法行为,应对下欠的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本案的实体处理应为***对下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清江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三、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原告所做工程量已经结算,对下欠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据实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尚欠施工劳务费746600元,并以396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746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74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266元,减半收取计56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63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易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