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黔有才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中黔有才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7534号 原告:贵州中黔有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东门桥村东门桥源兴安置小区源兴三巷11号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8号科技创业大厦3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贵州中黔有才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黔有才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南开***咨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中黔有才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职称代理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办职称代理费1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00.33元(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6月16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职称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属5名员工代办职称,代办职称代理费为每人5600元,共计28000元,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缴纳12000元,若因被告或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由被告于3日内退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第一期代办职称代理费12000元,故原告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职称代理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乙方(被告)确保在2021年12月31日前拿到证件原件”。然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代办职称时间届满后,至今仍未将涉案职称证书交付给原告。截至2022年6月16日被告逾期办理职称的时间已达到239日,且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已经达到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合同解除权条件已成就,双方签订的《职称代理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服务费1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故成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职称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代理职称评审工作及相关业务,甲方缴纳职称评审所需的评审费及代理费优惠后5600元/人,5个名额共计28000元,分三次缴清:(1)合同签订后,人员资料审核通过后,缴纳12000元。若后期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有变化,中工评审无法进行下去,乙方应在3日内退回全额款项(12000.00元),不得无故扣除任何资料费用。同时甲方提交的资料及时返还甲方。(2)评审过程中资料提交到相关主管部门审核中国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是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可查询后,支付8000元。(3)证书下来,邮寄过程评审材料收到后支付8000元,一周内寄送证书。乙方确保在2021年12月31号前拿到证书原件。如乙方严重违法本合同的约定条款,甲方可随时通知乙方终止其代理权,乙方必须退还全额代理费,并由乙方承担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 2021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职称评审及代理费12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在合同约定的代办职称时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案涉职称证书交付给原告,亦无法通过电话、微信形式联系到被告。 另,因被告不能通过邮寄送达及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送达,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中黔有才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天津市南开***咨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200.3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告贵州中黔有才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保全费1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委托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职称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述在合同约定的代办职称时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案涉职称证书交付给原告,亦无法通过电话、微信形式联系到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职称代理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职称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确保在2021年12月31号前拿到证书原件,如被告严重违法本合同的约定条款,原告可随时通知被告终止其代理权,被告方必须退还全额代理费,并由被告承担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依据上述约定,原告未能在2021年12月31号前拿到证书原件,《职称代理合同》亦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职称代理费1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职称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确保原告在2021年12月31号前拿到证书原件,但至今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也未取得证书原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约定,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中黔有才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职称代理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贵州中黔有才建设有限公司职称代办代理费12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咨询有限公司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贵州中黔有才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贵州中黔有才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52元,三者合计842元,由原告贵州中黔有才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7.41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8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铄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也可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