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2132号
原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5栋2604房。
法定代理人:钟朝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州大道第一职业中专1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焦邓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妮,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恒大社区寒溪路55号恒大华府11栋。
负责人:林帅旗。
原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艳,被告众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帮公司、金碧公司立即向安泰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6000元;2、判令众帮公司、金碧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0.7元(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本金26000元、以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期后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时止);3、判令众帮公司、金碧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相关人员工资、差旅费、资料费以及律师函费用,共计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众帮公司、金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安泰公司与众帮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招标代理协议》,约定由安泰公司为众帮公司提供恒大林溪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安泰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完成了前述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应由中标单位金碧公司支付安泰公司代理费26000元,并且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为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12月31日金碧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但后经众帮公司、金碧公司协商,由众帮公司承担招标代理费,安泰公司依约将代理费发票提供给了众帮公司,但众帮公司在收到代理费发票后,一直未向安泰公司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帮公司辩称,对于安泰公司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于安泰公司诉讼请求第三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众帮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金碧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众帮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物业管理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由安泰公司为众帮公司对位于郴州市××道××号的恒大林溪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开招标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约定中标后由中标人向受托人支付代理费26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代理费用的支付时间为领取中标通知书之前一次性付清,若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币种及时间向受托人支付委托费用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支付本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费的利息。2019年12月31日,金碧公司成功中标恒大林溪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开招标项目。2020年1月19日,安泰公司向众帮公司出具了招标代理服务咨询费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3月15日,安泰公司向众帮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众帮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按照安泰公司提供的发票全额支付招标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安泰公司为众帮公司提供了招标代理服务,金碧公司中标成功后,三方达成一致协议,由众帮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安泰公司向众帮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众帮公司应当依约向安泰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26000元,故本院对安泰公司要求众帮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26000元及利息128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安泰公司主张的工作人员工资、差旅费、资料费及律师函费用,因安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6000元及利息1280.7元(后续利息从2021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完全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02元,减半收取303.51元,由被告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雄发
书 记 员 李坚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