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神州智谷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初44号

原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31号绿地中央广场G栋2411房。

法定代表人:钟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刚,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智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城陵矶新港区长湖路智能装备产业园1栋科技楼106室。

诉讼代表人:兰力波,神州智谷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神州智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智谷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刚,被告神州智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南、袁晨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11.8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安泰公司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09.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参与了被告拟开发的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白杨湖总部经济港PPP项目的工程监理合同招投标。2018年1月15日,神州长城集团公司招采中心工作人员通知原告以监理合同487.5万元中标,并告知将于近期签订正式的监理合同书。此后因被告公司内部矛盾导致该合同书一直无法顺利签订。2018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项目将于4月开工,要求原告尽快成立工程监理项目部,并于4月1日进驻工地,监理合同待时机成熟后补签。接到通知后,原告安排卢志平为总监理工程师,与其他三人组建了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神州智谷部常驻神州智谷公司,先后对神州智谷的相关工程进行了监理,一直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后工地因资金原因临时停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监理工作,但仍要求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卢志平留守工地与被告对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才通知卢志平,总部经济港项目因资金缺乏即将下马,被告公司也将破产清算。原告应被告邀请组建了监理工作项目部,并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参与了被告相关工程的监理工作,双方事实上已成立了监理合同关系,但被告因资金原因导致工程下马,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成本及部分可得利润损失共计111.8万元。2020年2月17日,被告正式向法院申破产清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2日裁定受理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请登记表》及《监理费用结算报告》,并于同年6月5日参加了被告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但被告管理人于2021年1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神州智谷公司辩称,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所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对被告享有111.8万元债权,经被告管理人多次要求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仍未提供,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申报的债权未被确认,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安泰公司提交的神州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略的批复、《工程停工损失确认单》和《工程暂停令》、《工作联系单》、神州智谷公司2018年12月30日出具的《函》、《关于请求支付监理费用的函》、《送检委托书》、《项目管理委托合同》、《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监理部成立及组成人员名单、监理人员资格证书、银行工资转账记录,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管理委员会招商联络部作为甲方与神州长城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长城)、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西南)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淮阴)签署《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白杨湖总部经济港PPP项目合同》。2017年9月29日,神州智谷公司成立,初始登记为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2017年11月17日,神州智谷公司变更登记为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占股78.3%,临港开发投资公司占股20%,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占股1.6%,神州长城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股0.1%,公司性质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15日,神州智谷公司以无法继续经营且资信状况持续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湘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神州智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湘06破2号决定书,指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担任神州智谷公司管理人,兰力波为负责人。

2017年12月28日,安泰公司参与了神州智谷公司拟开发的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白杨湖总部经济港PPP项目的工程监理合同招投标。2018年3月26日,安泰公司与卢志平签订《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卢志平代表安泰公司履行案涉工程的监理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期从2018年4月1日起止2023年3月31日止。同年3月28日,安泰公司任命卢志平为案涉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并确定杨立为监理工程师,李元庆、常新利为监理员,四人组成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白杨湖总部经济港PPP项目监理部,且四人均具有监理资质。2018年4月1日,该监理部正式入驻案涉工程开展监理工作,但安泰公司与神州智谷公司一直没有签订《监理合同》。2019年12月16日,安泰公司向神州智谷公司出具《关于请求支付监理费用的函》。2020年4月18日,安泰公司向神州智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11.8万元,神州智谷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债权审核报告》,对安泰公司所申报的债权审核为待定。2020年12月23日,神州智谷管理人向安泰公司出具《补充证据通知书》,2021年1月22日以未补充提交债权证据为由再次向安泰公司作出《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安泰公司与神州智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监理合同关系;2.安泰公司是否对神州智谷公司享有债权,债权金额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1,根据安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停工损失确认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暂停令》、《送检委托书》及神州智谷公司2018年12月30日向安泰公司出具的《函》等证据,结合神州智谷在安泰公司申报债权的过程中,及本案答辩、庭审中均未对安泰公司就案涉工程实施了监理工作予以否认,仅是以安泰公司申报债权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债权金额为由不予确认安泰公司所申报的债权的意见,足以证明安泰公司与神州智谷公司虽未签订的书面《监理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监理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2,监理合同履行期间,因神州智谷公司以无法继续经营且资信状况持续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导致安泰公司与神州智谷公司的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神州智谷公司构成违约,应对安泰公司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即安泰公司对神州智谷公司享有相应的破产债权。安泰公司提出债权明细为已付人员工资12.4万元,欠付人员工资37.5万元,监理费10万元,可得利润损失50万元,共计109.9万元,但仅提交了监理工程师杨立的工资银行转账明细,监理员李元庆的工资银行转账明细,其余部分则未提交证据佐证。而安泰公司所支付的相关人员工资及其他支出的目的是为了在履行《监理合同》时获得相应报酬,该报酬包含了安泰公司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及相应的利润。同时安泰公司与卢志平签订的《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约定卢志平与另一监理人员固定工资每月共计为20000元,且安泰公司按照约定开展监理工作的实际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故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安泰公司对神州智谷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6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神州智谷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工程监理债权66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神州智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17.2元,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人民陪审员  蔡德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 昭

书 记 员  冯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