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821民初2502号 原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绿地中央广场5栋26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慈利县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九一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九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监理费13973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3667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就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二九一公司委托原告安泰公司监理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始至2020年6月19日,合同期内监理费共660000元。如委托人(即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监理延期的,延长附加监理费为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正常服务,期限(天):合同补充条款9(1)约定工程延期每超过一个月额外按月支付贰万元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泰公司如约安排监理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进场严格履约至合同期满后,但被告二九一公司的工程项目因其自身原因出现延期。延期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直至2022年1月30日止,驻场监理人才撤出工地,延期驻场监理时间共计586天。驻场监理人员撤出后,原告仍然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参与并配合消防专项验收、工地现场的安全隐患排查、住宅工程分户验收等工作,原告为此补偿监理人员工资3060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2022年8月止仅支付原告监理费用共400000元,拖欠约定合同期内的监理费260000元,延期期间(2020年6月20日至2022年1月30日)的监理费1106758元。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和诚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慈利县人民法院。 被告二九一公司辩称:一、原告安泰公司为被告二九一公司提供工程监理服务时,未尽合同义务。1、依照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6页:监理人的义务2.1.2CD-2.1.2(22)之约定,原告应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二九一公司。以上这些关键性的工作,安泰公司根本未完成,从而导致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因监理方的不配合而导致至今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安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要求配备监理工作人员。依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九条,监理方应安排项目资料员一名,施工现场派总监、专监、监理员各一名。但现实情况是在合同期间少安排监理员一名,故应减去一位监理员18个月的工资。在监理延期阶段内只派总监、专监各一名,而实际情况是安泰公司根本就未委派监理员在现场工作;3、安泰公司未按合同第2.5条约定的种类、时间和份数向二九一公司交接监理与相关服务的报告,二九一公司目前为止看不到其工作成果;4、安泰公司的监理工作人员未按以上协议第2.4条履行职责,如监理人员未按现场工作的要求打卡上班,监理总监在工作期间到其他工地提供服务后未知会二九一公司,总监在2020年6月19日之后长时间不到案涉工地上班露面,专监更是不知去向;5、安泰公司以“委托人工程有问题为由”拒不配合二九一公司完成竣工验收的最后工作,而导致二九一公司不得不花费350000元对工程质量进行技术检测,由此而导致二九一公司时间和经济上的损失。被答辩人作为专门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揽业务后,不尽职履行义务;二、鉴于安泰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工作不尽职责,乏善可陈,但毕竟付出了一定的人力成本,二九一公司根据监理人员的工作实际情况确定费用,已经是善尽“以人为本”***正、诚实信用的理念了,为此二九一公司曾于2022年4月28日专门出具了“监理费结算书”确定对安泰公司的给付金额为338000元,但前提条件是安泰公司及监理人员应完成联合验收后才能支付该笔监理费,但安泰公司多次函告后仍然拒绝以上具体工作;三、依照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款7.2、7.3条之约定,双方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不予受理。基于此,二九一公司按合同约定只支付到分户验收前的费用,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安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第三组证据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安泰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关于二九一公司从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明1份(施工单位负责人***和质检站工作人员***、***3人签字),拟证明:该项目工程截至2023年2月21日建设单位仍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导致该工程延期不是安泰公司的原因而是二九一公司的原因。被告二九一公司认为,因为安泰公司没有履行职责,竣工验收中监理资料严重缺乏,直接导致不能够顺利申请验收。这一点也能从二九一公司应主管部门建设局的要求委托第三方对主体结构进行检测来证实。延期不能申请验收的主要原因是安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验收的各种资料报送,此组证据中提到的2023年2月21日工程还未竣工验收,也与事实不符。因为二九一公司在年前就问题楼盘竣工验收的方案和方法进行了推送。个人出具的还未成功进行验收不代表验收机构,该几个人出具的证言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23年2月21日建设单位仍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安泰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方案1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栋号汇总表2页及照片3张,拟证明:2022年5月25日,原告安泰公司参与被告二九一公司项目验收的事实,侧面反映2022年5月25日安泰公司仍在履行监理职责,但该工程在2022年5月25日仍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还未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查阅档案原件资料。对安泰公司是否参与分户验收的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原告安泰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合同1份,拟证明:2022年11月21日,二九一公司为了申请该楼盘作为问题楼盘所提交的资料,也证明了二九一公司并没有组织竣工验收,该工程也未如期完成,所以监理延期的原因在于二九一公司而不在于安泰公司。被告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安泰公司未履行整理和提供工程的监理资料的职责,导致二九一公司花费350000元聘请第三方进行结构性检测,把完成结构性检测后才成功进行验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九一公司聘请第三方进行楼盘结构安全性检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安泰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湖南省工程项目动态监管平台1份、微信转账截屏4页,拟证明: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及支付监理费情况。2022年4月28日监管平台上显示已解锁,总监、监理员、专监均退出监管平台,监理人员均已经撤下。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4月28日,安泰公司还给监理人于某支付了共计30600元工资。被告二九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监理人履行了监理职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安泰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的证书已在湖南省工程项目动态监管平台进行锁定,解押时间均为2022年4月28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安泰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1、(2021)湘082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22)湘08民终504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在(2021)湘0821民初420号案件中,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载明:截至2021年9月13日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工程项目中铝合金门窗、消防工程、室外基础设施等项目暂未全部完工,建设单位尚未申请竣工验收,需要环保、消防、规划等部门的验收尚在进行中,该项目达不到组织竣工验收的条件。也证明未竣工验收的原因不在于安泰公司,安泰公司仍在继续履行监理职责。被告二九一公司认为,安泰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应当积极完成监理资料的收集。但安泰公司并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对***工验收也是有责任的,但主要责任在于施工建设单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项目未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在于项目暂未完全完工,建设单位二九一公司未申请竣工联合验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安泰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1.质量评估报告;2.施工监理日记;3.慈利县不动产首次登记申请书;4.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项目整改意见书;5.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项目整改方案。拟证明:1、2022年5月28日原告还在履行监理职责,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2、原告的监理服务在2022年1月30日已大部分停止;3、被告因为工程未完工以及超出合同内容、规划导致项目一直未能完成竣工验收,被慈利县政府确认为问题楼盘。所以导致监理延期的原因归结于被告而不是原告。被告二九一公司认为在竣工验收时原告没有提供这些资料,这些资料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职情况,慈利县自然资源局及慈利县集中化解房地产办证信访突出问题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商业广场列入问题楼盘后,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存在的五项问题依法整改完成后,同意规划核实意见为合格。二九一公司已在慈利县不动产办理首次登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二九一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2共约定了22项监理人义务,本案中监理公司未尽责履行约定义务。具体表现在:2.5条提交报告、监理公司应安排资料员一名、施工现场派总监、专监、监理员各一名、在监理延期阶段内只派总监、专监各一名并安排资料员和监理员在、合同延期阶段,总监、专监长时间不到岗。原告安泰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工作职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二九一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九一公司出具的《关于配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函》以及监理公司的复函。拟证明:竣工验收需要监理公司提交资料,但监理公司在主体资料提供的问题上,明显无理纠缠,在资料内容上以“工程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为由,无理拒绝,属于不履行职责。原告安泰公司对于被告所要求提交的资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予以了说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监理职责,从回函中回复的内容看恰恰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职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监理相关资料,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二九一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二九一公司关于“监理费结算”意见1份。拟证明:在双方工作过程中,监理公司与二九一公司未能友好合作,在监理费的结算上,为了后期工作的顺利进行,在附条件的情况下,二九一公司的结算意见。原告安泰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属于被告单方出具的,既没有送达给原告也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也没有相关对监理费所示的内容予以佐证,没有任何证明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监理费结算书,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二九一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关工程量的部分原始资料,摘取自工程资料第五十五册、第五十四册、第五十三册、第五十六册。拟证明:应该由监理人员签名监督和证明的工程量内容,相关监理人员均未签字署名,系监理公司及人员不履行职责的重要情形。原告安泰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资料曾送达给原告进行签字。对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检查记录的内容看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拒绝签字,因为在签字栏里面首先是施工单位要作出自检的结论后,项目负责人签名后项目总监才能签署意见,而被告提交的签字栏里面没有自检,项目负责人没有签字,企业技术部门没有**,所以项目总监不能签署意见,而并不是项目总监拒绝签字,该组证据同样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监理单位对部分资料未核对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职责,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二九一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二九一公司向安泰公司签发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22年9月15日,二九一公司请求监理人正确履职、完成监理的正常工作。原告安泰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将该工作联系函送达给原告。同时该工作联系函所示的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二九一公司发函的事实,但对原告是否正确履职,是否完成监理的正常工作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二九一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合同付款及350000元服务费凭证。拟证明:监理公司不配合验收的情况下,二九一公司为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此项损失应由安泰公司赔偿。原告安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合同系问题楼盘办理产权登记所要提交的鉴定报告,但问题楼盘不是由安泰公司造成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二九一公司聘请第三方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并花费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费用是否应由原告安泰公司承担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被告二九一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安泰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存在旷工、怠工的情形。原告安泰公司认为该证人系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亲姐夫,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同时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定程序。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能认可。本院认为,该书面证言中被调查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二九一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方案。拟证明:安泰公司监理人员拒绝签名,不履职责。原告安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分户验收的方案,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有总监的签字以及公司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方案,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二九一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九一公司委托安泰公司对“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广场项目”进行工程施工全程监理服务,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4.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1.5亿元。三、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文件;4.专用条件;5.通用条件;6.附录。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本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四、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姓名***。五、签约酬金…签约合同期内酬金660000元。六、期限,1.监理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始,至2020年6月19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定义与解释,1.1.6“相关服务”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提供的服务活动。1.1.7“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1.1.8“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1.1.11“酬金”是指监理人履行本合同义务,委托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监理人的金额。1.1.12“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1.1.13“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1.2.2组成本合同的下列文件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件及附录A、附录B;(4)通用条件;(5)投标文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其他文件发生矛盾或者歧义时,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2.监理人的义务。3.委托人的义务。4.违约责任。4.2.3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除外责任,因非监理人的原因,且监理人无过错,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期延误等造成的损失,监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支付。5.2支付申请,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5.3支付酬金,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及费用。5.4有争议部分的付款,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按第7条约定办理。6.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6.3.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第三部分专用条件。4.违约责任。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支付。5.3支付酬金,合同签订监理人员进场后7日内支付10万元监理费;地下室工程施工完成支付10万元;多层建筑主体封顶支付10万元;高层建筑主体封顶支付10万元;高层建筑分户验收完毕支付10万元;整个项目竣工验收支付16万元。6.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5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9.补充条款①监理时间超过贰零贰零年陆月拾九日后,每超过壹个月额外按月支付贰万元监理费,顺延算至竣工验收之日止。②公司安排项目资料员壹名,施工现场派总监、专监、监理员各壹名,在监理延期阶段内只派总监、专监各壹名。 2018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就“慈利县二九一?步步高广场项目”建设项目向二九一公司及监理单位申请正式开工。原告安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安排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进场履行监理职责至合同期满后,由于被告的工程项目因疫情和资金问题导致该工程延期。期间原告安泰公司继续为被告二九一公司提供监理服务。2022年1月30日工程现场监理人员撤出。 2022年4月11日,二九一公司向安泰公司发出“关于配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函”,载明:请配合提交以下资料:1、营业执照(加盖公章);2、监理资质(加盖公章);3、法人身份证(身份证正反面加盖公章);4、总监资质(身份证正反面加盖公章);5、专监资质(身份证正反面加盖公章);6、其它相关验收资料。为避免影响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进度,请贵公司积极履行施工单位责任及义务,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资料提交给我公司(联系人毛某某137××××****)。若因未提交上述资料导致验收无法进行而引发其他纠纷或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贵公司承担。 同日,安泰公司对二九一公司发出的上述函件进行回复,载明:1、贵公司要求安泰公司配合慈利县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要求给主管部门提交①营业执照、②监理资质、③法人身份证、④总监资质、⑤专监资质,以上资质加盖公章。从字面上描述所指的是原件,若是原件数量有限无法提供。2、目前本工程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存在安全隐患并涉及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情形,现阶段还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3、其他相关验收资料:所指具体内容不详,各资料清单缺失,无法详细提供相关资料。4、要求我公司履行施工单位责任及义务,此要求与法不符,职责不清,主体资格错位,我公司实属无法履行。5、对贵公司只要求安泰公司履行职责和义务,对自己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避而不谈,失去了合同“责、权、利”的对等性和“**”、“平等”的法律效力,我公司无法接受这样的要求。 2022年4月22日,二九一公司委托湖南恒一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检测,2022年4月27日,出具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 2022年4月28日,监理人员**(省级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退出湖南省工程项目动态监管平台备案。 2023年10月13日,慈利县自然资源局向二九一公司发出整改意见书,载明:该项目整体竣工现状:建设用地面积10942.2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978.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8960.62平方米,建筑密度54.6%,容积率6.53。经我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呈报单》,对存在的五项问题(超建筑占地面积175.7平方米;超建筑总面积688.45平方米;容积率超0.1;绿地未做;机动车停车位未完工)依法整改完成后,同意规划核实意见为合格。 另查明,2022年11月21日,二九一公司委托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结构安全检测鉴定,花费350000元。 案涉工程监理服务期间,二九一公司先后于2019年10月22日向安泰公司支付监理费2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监理费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支付监理费用400000元。此后,二九一公司未再支付涉案工程监理费,其与安泰公司对案涉工程监理费问题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已查明事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首先,二九一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签约合同期内酬金660000元。监理期限,2018年12月20日始,至2020年6月19日止,共计547日历天。本案中,安泰公司与二九一公司对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限、已支付工程监理费4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二九一公司开发的步步高商业广场纳入“问题楼盘”后,已达到“两合法两合格”的要求,慈利县自然资源局同意将该楼盘五项问题依法整改完成后,同意规划核实意见为合格,2023年11月21日已办理780套不动产首次登记,故二九一公司支付安泰公司监理费条件成就。现安泰公司主张支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附加工作酬金的给付及如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监理合同时约定监理服务期限及延期监理服务费的收取办法,监理机构在监理合同到期后仍然进行监理活动的,即使双方未及时签订新的补充协议,本院仍可以认定存在延期监理服务。本案合同到期后,安泰公司仍在场进行监理活动,本院就此认定存在延期监理服务。至于延期的工期,安泰公司主张监理延期工期586日历天,计算期限为合同约定的监理终止之次日(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涉案监理人员撤场之日(2022年1月30日),同时参照正常工作所获取的监理酬金推算附加监理酬金。二九一公司认为,在监理延期期间,安泰公司怠于履行监理职责,总监、专监不按工作要求到岗,未按监理合同要求整理出验收所需相关监理资料,也未在工程资料上签字,导致项目迟迟未验收,均为监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重要情形。本案诉讼中,安泰公司提供了湘质监统编备2002-3质量评估报告、部分施工监理日记、钢筋材料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尽监理工作的相关义务,且二九一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延期、工期延误系安泰公司过错,监理人员如果存在未按日进行签到,亦不存在影响涉案工程的安全、质量及造成工程损失等相关问题。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九一公司关于监理费用结算的意见、二九一公司向监理公司签发的工作联系函、日期为2022年1月22日的施工监理日记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监理期间客观上存在延期的事实。对于延期监理具体期间,监理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但监理人员退出湖南省工程项目动态监管平台备案的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安泰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用计算的时间段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2年1月30日,共计586日历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监理期间两次疫情时间应予以减除,即湖南省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疫情一级响应,2020年3月10日结束一级响应,该期间系不可抗力期间,可扣减相应期间48天。***市于2021年8月3日发布第20号令境内所有人员不得离张,2021年8月25日解除各类交通管制,该期间系不可抗力期间,可扣减相应期间23天。综上,涉案工程监理服务期限实际超出合同约定期限515天(586天-48天-23天)。根据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5.3支付酬金,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涉案工程附加工作酬金合同约定明确,工程监理客观上存在延长监理服务期限增加额外工作的事实。故延期期间的监理费用即附加工作酬金计算为:(66万元÷547天)×515天=621389元。 再次,二九一公司辩称安泰公司不配合验收工作的情况下,二九一公司为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项目工程进行安全结构性检测花费350000元,此项损失应由安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发包人的主张属于抗辩还是反诉做出了明确的解释。被告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有维修义务。因原告拒绝修复、被告另行委托第三人修复后才通过竣工验收,此时对原告主张工程结算价款的主张,被告提出在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应的修复费用的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虽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诉,但该主张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被告对该项主张有权以抗辩形式提出亦有权提起反诉,被告有选择权,应尊重被告意见。对被告选择以抗辩形式主张扣除该笔质量修复费用时,法院应作为抗辩进行审理,不应要求被告另行提起反诉。二九一公司主张项目工程验收过程中安泰公司未按监理合同约定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导致二九一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质量检测造成损失的该项主张,二九一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项费用应由安泰公司承担,其实质为主张扣减该笔费用,应属于抗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从以上规定可知,监理公司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未按规定检查,或已经检查但未及时发出整改指令;或与施工单位串通、降低质量标准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从安泰公司提供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施工监理意见来看,可以认定安泰公司在工程陆续竣工验收时已经履行了部分检验义务,也并不存在与承包单位恶意串通的情形。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九一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整体项目进行安全结构性检测,与监理单位即安泰公司的监理职责是否全部履行存在何种因果关系,且是否是影响项目验收的关键性因素,也是安泰公司是否承担该350000元责任的关键原因。现二九一公司未能举证说明监理的未履行到位是造成其花费350000元委托第三方进行安全结构性检测的直接原因,且竣工验收也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若二九一公司在明确责任主体后,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从次,对于延期期间,安泰公司主张每个月应支付的20000元监理费用的问题。安泰公司依据合同9.补充条款,监理时间超过贰零贰零年陆月拾九日后,每超过壹个月额外按月支付贰万元监理费,顺延算至竣工验收之日止。现向本院主张19.53个月,每个月20000元的延期监理费用。本院认为,该项条款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监理期间超过2020年6月19日后,每超过1个月额外按月支付20000元监理费。涉案工程监理服务期限实际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为515天,按月折算约等于17.17个月,故二九一公司延期每月需向安泰公司支付的额外监理费用为343000元。以上几项费用综合计算后,被告二九一公司应向安泰公司支付��理费用共计1224789元(260000元+621389元+3434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监理人员于2022年1月30日撤离后。原告自行给监理人员的工资30600元,该延期监理费用应包含在应支付的监理合同费用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安泰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2023年10月13日慈利县自然资源局对该楼盘同意规划核实意见为合格。故从该日起二九一公司支付安泰公司监理费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安泰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以1224789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最后,关于被告二九一公司在代理意见中辩称,监理合同中第7.3条仲裁或诉讼,双方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提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进行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院经审查,根据合同通用条款7.3条约定,双方均有权不经调解直接向专用条件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监理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该专用条款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故原告可依据该条款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22478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224789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6.22元,减半收取8688.11元,由原告湖南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42.57元,被告慈利县二九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4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