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沃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果汁有限公司、四川绿沃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3208号
原告(反诉被告):***达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威戎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绿沃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绿沃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绿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甘082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平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8民终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何某与被告四川绿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用符合合同约定的膜元件更换现有84支劣质膜元件及端盖密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膜元件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340200元、违约金7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60m/h果汁连续膜浓缩系统《设备定制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提交定制设备所需文件、资料,从被告处定制60T/h过流式连续膜浓缩系统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被告亦将定制设备运抵原告处安装调试。被告提供的设备膜元件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生产标准。原告先后于2020年11月13日、11月19日以书面通知函形式反馈给被告,被告对膜元件部分密封件进行了更换,但仍然不能正常生产。截止2020年11月20日,膜浓缩设备膜元件经过6次调整和更换,累计更换膜元件28支,直到2020年11月21日被告技术人员离开原告处,膜元件漏果汁问题被告一直未给予解决。且被告截止目前无法提供膜管产品合格证及进口证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340200元,违约金74000元,合计1414200元。2021年9月17日被告在发给原告的函件中认可其未能在2020年完成系统最终验收工作;2021年10月5日正式开机以来,双方对设备继续调试验收,膜元件漏糖问题仍未能解决,故提起诉讼。
四川绿沃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达标透析水糖度数值为0,是用手持糖度仪方式检测的条件下方能达到的科学、合理数值。2020、2021年度设备运行调试期间,采用手持糖度仪方式检测出的透析水总水糖度数据均为0,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依约供应的膜元件标准应为国产,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中,约定膜元件的供应商为成都连接,并非国外进口标准。原告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异议均是在被告技术人员离开后提出的,而被告技术人员在场时原告从未提出;2020年、2021年设备生产期间,原告是代工销售,而不是自产自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绿沃公司的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调试款942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案涉设备为非标定制设备,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首付款628000元,调试款942000元,到期进度款为628000元和942000元。案涉设备于2020年6月26日到达反诉被告处,2020年7月9日,通过安装验收。2020年8月初,对设备进行程序安装与调试,状态良好。但因反诉被告的原因,2020年10月12日设备再进行开机生产调试,调试时发现部分问题。2020年11月20日调试达到技术要求,期间对反诉被告安排的操作完成培训要求,也证明培训合格,最后产出的物料符合合同要求。后反诉被告因企业生产原因,决定暂时停止设备生产。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履约顺序、付款进度,除首付款外,反诉原告需先全额垫资完成整套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再随着合同的履行不断回款,回款周期长达一年半。加之反诉被告的生产活动季节性强,可持续生产周期短(10月至11月)。因此,能否顺利回款受制于***达公司能否连贯生产(含气象灾害因素),能否积极配合完成调试验收、出具对应的验收报告等多重因素。为了防止因可归责于***达公司的缘故,致付款条件无法成就,付款时间严重迟延,导致四川绿沃公司的履约利益严重失衡、受损。双方在附件2《技术协议》4.3条第2款就试车验收迟延情形下的付款约定为:“设备到货后30日内设备应安装调试试车,如因买方原因导致交货满15天无法调试试车的,调试验收延后,同时买方应先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验收款,后期达到调试条件后,再提前7天通知供方派人调试试车。”就该条款的效力,《设备定制合同》18.5明确约定“合同附件2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没有明确的以附件为准,合同中明确的以合同为准”。2020年8月,四川绿沃公司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套设备的供应及安装,但***达公司直到2020年10月10日才向四川绿沃公司发出《设备试机告知书》,要求四川绿沃公司到场进行带料调试(试车运行)。2021年10月,反诉被告开始生产时,反诉原告指派技术人员对生产数据进行了记录,均已达合同约定标准,故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调试款942000元。
***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但反诉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安装调试;反诉原告提供的合同项下诸多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提供的膜元件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膜元件虽经反诉原告多次维修更换,但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未按时完成安装调试且设备调试验收不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反诉原告请求支付调试款及违约金没有依据。2021年9月17日反诉原告在发给我公司的函件中认可其未能在2020年完成系统最终验收工作;2021年10月5日双方继续开机调试,但检测结果仍然显示几乎所有的膜元件存在漏糖,双方合同约定透析水总水糖度为0,但经双方对运行期间的数据进行记录,用手持糖度仪检测为0,但用电子糖度仪检测未达到0,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达果汁有限公司60m/h过流式连续膜浓缩系统《设备定制合同》、合同附件1《***达果汁有限公司60m/h果汁连续膜浓缩系统项目技术要求》、合同附件2《***达果汁有限公司60m/h果汁膜浓缩系统项目技术协议》;3.原告支付628000元的付款凭证;4.2020年6月18日四川绿沃公司发货清单;5.***达公司设备入厂验收单一份,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单,***达公司60m/h果汁连续膜浓缩系统设备安装验收报告;6.(1)派遣单;(2)设备维修报告(膜管更换清单);(3)四川绿沃公司《设备发货清单》;(4)***达公司60m/h膜浓缩问题沟通函(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18日);(5)***达公司60m/h膜浓缩问题沟通函及附1膜管更换清单;(6)发货签收单(2020年11月22日)7.***达公司《关于四川绿沃公司让我公司支付膜浓缩系统调试验收款事宜的回函》;附件一:***达公司膜浓缩管更换清单;附件二:膜浓缩透析水糖度检测结果2页;附件三:***达公司膜浓缩嗜酸耐热菌检测结果汇总表;8.***达公司膜浓缩膜管更换编号记录(安装);9.膜浓缩设备更换膜元件的函一份(2020年12月3日)、膜浓缩设备技术指标不达标的异议通知一份(2020年12月3日);10.给被告发送函件截屏5份、2020年10月26日被告回函一份;11.2021年9月18日告知函件一份、现场巡检确认表一份;12.QQ邮箱收件箱、发件箱截图各一份;13.2021年9月17日《关于***达公司果汁浓缩系统开机时间的确认》函件一份、2021年9月28日原告对被告设备相关问题的回复两份;14.膜浓缩透析水糖度检测结果、2021年10月17日QQ截图、函;耐热菌检测结果汇总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问题;对证据6中的所有函件均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且对所有函件被告都作了回应;原告所说的问题均是调试过程中正常沟通情况,经被告调试最终在2020年11月21日调试合格并达到合同要求。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对原告进行回应,2020年11月设备均调试合格。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运行30天的条件,导致被告2020年无法最终调试验收。对检测情况予以认可,检测方式及达标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4中汇总表均不予认可,得出方式被告不认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技术人员在原告处待3天,但被告的技术人员待了7天,在7天内原告从未对耐热技术指标提出异议,也未让被告的技术人员签字,对被告的技术人员在场期间双方同时签字的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四川绿沃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1.《***达公司60m³/h果汁膜浓缩系统项目技术协议(合同附件2)》一份;2.成都连接流体分离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84支膜元件质量合格;3.2019年5月9日四川绿沃公司与临猗恒兴果汁有限公司签订的《60m³/h果汁连续膜浓缩设备改造方案》一份;2018年4月17日成都连接流体分离科技有限公司与临猗恒兴果汁有限公司签订的《50m³/h果汁连续膜浓缩系统设备定制合同》含附件1《临猗恒兴50T/H膜浓缩项目要求》、附件2《设计方案书》一份;4.《饮料通用分析方法》(GB/T12143-2008)、《浓缩苹果汁》(GB/T18963-2012)国家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依照国家标准饮料中可溶性固形物的测定方法为“阿贝折光仪或其他折光仪精确度±0.1%”;5.膜浓缩系统设备运行记录表(2020年11月20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指标检测记录表(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1日)一份;2021年10月6日膜浓缩透析水糖度检测表两张;膜浓缩系统设备检测记录表(2021年10月6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运行记录表(2021年10月6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检测记录表(2021年10月7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运行记录表(2021年10月7日)一份;2021年10月7日、2021年10月10日膜浓缩透析水糖度检测表一张;膜浓缩系统设备检测记录表(2021年10月8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检测记录表(2021年10月8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运行记录表(2021年10月8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检测记录表(2021年10月9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运行记录表(2021年10月9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检测记录表(2021年10月10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运行记录表(2021年10月10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检测记录表(2021年10月11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检测记录表(2021年10月11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运行记录表(2021年10月11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运行记录表(2021年10月12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检测记录表(2021年10月12日);膜浓缩系统设备运行记录表(2021年10月13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检测记录表(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16日膜浓缩透析水浓度检测表一张;膜浓缩系统设备检测记录表(2021年10月16日);膜浓缩系统设备运行记录表(2021年10月16日)一份;膜浓缩系统设备检测记录表(2021年10月17日);膜浓缩系统设备运行记录表(2021年10月17日)一份,以上合计28张,证明设备运行期间,透析水总水糖度采用手持糖度仪检测数值为0,采用电子(数显)糖度仪方式检测数值≤0.1,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规定的容差范围;6.(1)试机告知书回复函、回复邮件记录;(2)2020年11月20日设备运行记录表;(3)培训验收单;(4)2020年11月21日调试报告、邮件往来记录;(5)2020年11月23日设备验收通知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合同附件二第四页,原告认可膜元件参数表的标准即进口膜元件;证据2是由成都连接流体分离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并提供,不能证实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该合格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4均与本案无关,双方约定标准膜元件糖度是0,双方有约定的应当依据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据国家标准;证据5对糖度记录中手持糖度记录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测量糖度不是手持糖度仪;浓缩液检测结果超出0,说明其检测结果不准确;双方签字确认的糖度运行表原告认可,2021年10月17日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日期出现涂改,说明被告调试人员离开前签字确认的漏糖问题存在,对于被告工作人员单方签字的不予认可。证据6中(1)(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膜元件存在漏糖,经过6次更换仍不合格;(2)(4)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设备运行已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共同调试,记录运行结果。
四川绿沃公司针对其反诉提交的证据:设备定制合同及其附件;售后服务进度计划表及其邮件往来记录、2020年8月9日派遣单、设备试机告知书;经质证,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达果汁有限公司60m/h过流式连续膜浓缩系统设备定制合同》,主要内容为:1.技术文件的提交。原告向被告提交设备设计所需文件、资料(详见合同附件1《***达果汁有限公司60m/h果汁连续膜浓缩系统项目技术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交设备所需文件、资料时,双方应在交接清单上签字或盖章。被告需向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详见合同附件2《***达果汁有限公司60m/h果汁连续膜浓缩系统项目技术协议》),并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向原告提交设备安装基础要求和布置图。被告向原告提交设计成果,原告经审核无异后,须在设计成果上签字或盖章确认。2.方案设计及变更。调试完成后须完全达到技术指标,否则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3.设备安装。设备到达原告现场后,并达到设备安装条件后,被告按原告要求的时间进行设备安装。4.设备运行调试。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具备运行调试条件后,原告提供技术指标达标的进料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设备进行运行调试。5.原告人员培训。设备安装或运行调试期间,被告应对原告指定人员进行设备操作培训,或根据原告的另行要求进行相关设备技术培训。6.售后服务。设备运行调试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如设备出现故障,被告应安排技术人员负责排障,指定故障维修计划并提供给原告。9.交货地点及时间。在原告支付预付款条件下,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具备生产条件。如因原告首付款支付迟延,则被告发货时间顺延而无需承担逾期发货责任。11.设备的安装与运行调试。原告于收货后3日内通知被告对设备进行安装,安装验收合格后,根据生产情况,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进行设备带料运行调试。12.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被告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作为首付款,金额为628000元;设备到达原告现场安装调试后运行一个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最终运行验收合格书》,若验收不合格,等待问题处理完毕,重新验收合格并出具《最终运行验收合格书》后,原告10日内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调试款,金额为942000元。13.3安装验收。设备安装完成后,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设备安装验收申请,双方到现场进行安装验收,3日内出具《安装验收合格报告书》或《安装验收不合格报告书》,双方应对验收结果进行确认。如原告逾期既不对验收结果进行确认,也不向被告提出安装验收异议,则默认为原告确认安装验收合格。运行调试中,在原告具备运行调试条件下,被告需在6月30日完成调试,如在6月30日前未完成调试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18.其他约定。设备技术方案经甲方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原告支付首付款到被告账户后合同即生效;本合同中的合同附件1及合同附件2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没有明确的以附件为准,合同中明确的以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向被告支付首付款628000元。2020年6月18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发货。2020年6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设备入厂验收单上签字,验收结论为:设备包装完好、与发货清单相符,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1日,原告设备安装验收小组对膜浓缩设备进行了安装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报告载明:2020年6月26日至7月10日由被告安装人员对膜浓缩设备进行安装,7月10日设备安装结束;设备型号规格与技术方案有部分不相符,膜元件注明不符合标准要求,膜元件属三无产品。膜管经与厂家沟通后截止目前仍未对不相符设备进行更换。设备安装验收意见:主要设备及其技术资料不齐全,设备型号规格与技术方案有部分不相符,备品备件齐全。膜元件不符合合同标准要求,验收不合格。但被告提供的设备安装验收单上显示原告项目负责人刘志刚于2020年7月9日签字,设备安装验收记录载明:完成安装,符合合同及相关附件要求。2020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反馈设备存在故障。2020年10月31日,被告售后服务人员到达原告处并进行维修,维修总结为:经本次维修,设备仍存在约5支膜壳漏糖,漏糖膜壳为原漏糖5支,未见新增膜壳漏糖;通过调换设备内部膜壳膜元件,将漏糖膜元件集中安装在一组反膜壳内,确保较少漏糖膜壳数量,待继续处理。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19日,原告膜浓缩膜管共更换28支;原告将更换下的原膜元件15支、未拆包的5支合计20支退回被告处。
另查明,双方就设备膜浓缩系统等问题数次沟通,主要沟通函为:2020年10月12日,被告就原告关于60m/h连续膜浓缩进料调试通知函予以回复,主要是原告现场不具备进料调试条件,双方约定现场具备进料调试条件前7天通知被告,以便被告提前协调技术人员进行调试。2020年10月26日,被告就原告膜浓缩系统调试过程沟通函向原告回复,主要内容为:经过被告排查确认已确定存在异常的膜元件,被告立即紧急调拨一支全新的同规格型号膜元件发往现场更换,新膜元件已经于10月25日到达现场,计划10月26日更换。2020年11月18日,原告就60m/h膜浓缩问题向被告发出沟通函,内容主要为膜管更换后对膜浓缩系统清洗仍有耐热菌检出;原告将于2020年11月19日17时停收原料,生产工作也将于近日停止,望被告尽快提供膜浓缩问题解决方案并整改完成,以便原告在生产工作停止前对膜浓缩系统进行全面调试,如不整改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调试,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被告承担,该沟通函被告已收到(2020年11月18日11:00)。当日12:59,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沟通函,并备注请贵公司查验膜浓缩膜元件更换编号,确认后回复,并让现场技术人员签字。2020年11月21日,被告就调试报告向原告发函,调试报告载明:通过被告安装、调试,以及原告的强力协作,60m/h果汁连续膜浓缩系统整体运行平稳,各项处理量指标正常,浓液糖度、透析水折光、处理量均达到了设计值,本次项目及设备整体调试各项指标均已合格,符合合同、方案及原告的要求。2020年11月22日,原告就调试验收款事宜回函被告并将28支膜浓缩管更换清单、检测结果发函以及将20支膜浓缩膜元件寄回被告处。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设备验收通知单,责令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前完成设备验收工作,如原告未组织验收,则视为原告默认设备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内容。2020年11月22日,原告就被告让原告支付膜浓缩调试验收款事宜向被告发函,主要载明:自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安装的膜浓缩设备带料调试以来,先后6次,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至11月20日,原告配合被告技术人员对漏糖的28根膜管及时进行了更换。膜管更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膜浓缩系统进行了清洗,膜浓缩清洗后经检测,膜浓缩系统仍有耐热菌检出。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就开机时间的确认中称:由我司提供的60m/h膜浓缩系统于2020年11月进行了系统运行调试,由于贵司于2020年11月22日停产,致本公司未能在2020年完成系统的最终运行验收工作,需要在2021年贵司开机后继续进行最终运行验收工作。我司于2021年9月15日到贵司进行了例行巡检,检查结果为膜浓缩系统点检正常,具备开机条件。2021年9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21年10月4日开机生产,请求被告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2021年10月4日,原告开始带料运行,被告的技术人员于次日到达,原、被告对2021年10月6日至10月12日的设备运行数据进行了记录,膜浓缩透析水糖度检测:10月6日总水为0.1、0.09,反渗透出水糖度为0,自备井水糖度为0.1;10月7日总水0.1、0.07,10月8日滤液浓度数显式糖度仪检测为0.1、手持糖度仪检测为0;10月9日、10日、11日不同时段的经双方检测,膜浓缩透析水糖度经手持糖度仪检测均为0。10月12日、13日、15日、16日、17日,原告均对生产数据进行了检测,膜浓缩透析水糖度经手持糖度仪检测均为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被告亦按照约定向原告发货并安装调试,经多次调试并更换部分膜元件,2020年11月完成安装验收,由于带料运行期间短,没有完成最终验收。关于原告要求更换84支劣质膜元件及端盖密封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设备定制合同中约定膜透析水糖度为0,涉案设备经多次调试并更换部分膜元件后,带料运行期间经双方对运行数据的记录,用手持糖度仪检测膜透析水糖度为0,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用何种仪器检测没有特别约定,现用手持糖度仪检测不违反合同约定,其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已达到最终验收条件的依据;且参照国家标准《饮料通用分析方法》及《浓缩苹果汁》,“饮料中可溶性固形物的测定方法(折光计法)”“阿贝折光仪或者其他折光仪的精确度±0.1%”,故原告认为用电子糖度仪检测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要求更换84支膜元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调试款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安装的设备已于2021年10月经调试运行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应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调试款942000元;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迟延付款利息,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达果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达果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川绿沃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调试款942000元;
三、驳回四川绿沃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28元,由***达果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达果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杜小龙
人民陪审员  何娟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红飞
书 记 员  李芳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