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绿沃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宁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生产副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绿沃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宁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绿沃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恒兴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兴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绿沃公司违约在先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双方签订的合同虽限定完成设备到厂安装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按照正常的生产周期,绿沃公司无法在该限定期限内完成设备的到厂安装调试,故双方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就设备供应、完成安装调试时间的变更达成一致,限定为恒兴公司开启生产前即2020年8月22日前。绿沃公司在2020年7月11日完成全套设备的供应安装符合双方就供应时间所达成的口头约定,不构成违约。
二、《设备定制合同》第16.2条约定“甲方项目因故暂停,如甲方未要求终止合同的,乙方有权自知道项目暂停之日起,随时要求终止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4.3条第二款就因买方原因致调试迟延情形下的付款条件及期限约定“设备到货后30日内应安装调试试车,如因买方原因导致交货满15天无法调试试车的,调试验收延后,同时买方应先支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验收款……”《设备定制合同》第17.1条专就甲方逾期付款的不利后果约定:“任一期付款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均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恒兴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绿沃公司发出的回函明确“2020年7月15日已完成设备安装,2020年8月8日完成设备运行测试及设备清洗,恒兴公司确认因2020年原料果短缺,2020年无法开机生产从而造成无法对案涉设备进行进料调试”。该函件内容清晰证实恒兴公司在2020年无法开展生产活动,符合约定的“项目暂停”的情形。另,该回函内容证实“交货满15天无法调试试车”完全系恒兴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所致,按照附件2《技术协议》4.3条第二款之约定,在带料运行调试无法上如期进行的情况下,第二笔款的付款时间不因此发生延后,恒兴公司应于2020年8月1日前向绿沃公司支付合同第二笔调试款92.8万元。恒兴公司因自身原因致合同履行中断,其严重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绿沃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履约顺序及付款条件被严重破坏,绿沃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解约通知到达对方即可,法律并未对行使方式及其对应的法律效力予以限制,故一审以“设备定制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函件解除”否定解除效力明显错误,系法律适用错误。
三、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二笔款的付款条件设定为“设备在进料调试运行正常满一个月后”进行支付,但根据恒兴公司的生产经营实际,其在2020年根本不具备恢复生产、满足带料运行调试满30日的客观条件,履约障碍在设备安装时即已客观存在。恒兴公司实际开机投产的时间仅持续一个月,且易受天气等外界因素的影响。生产周期越短,意味着恒兴公司满足持续带料运行调试满30天,从而达到最终验收标准的可能性越小,绿沃公司承担的履约风险越大,这直接关系到双方约定的履约环节能否顺利完成,绿沃公司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截至到2021年10月7日,恒兴公司2021年度的生产活动受制于资金困难仍未恢复,且原有的自营模式因经营资金困难,己转向代加工运营模式。
本案中,因恒兴公司经营困难,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绿沃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第三笔、第四笔款的支付时间也均已发生严重迟延,导致绿沃公司变相的承担恒兴公司违约的代价,承担垫资的成本及风险,利益明显失衡,严重违背了绿沃公司的缔约初衷。一审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势必进一步加剧双方履约利益失衡的局面,导致绿沃公司背负过重的履约收款风险,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恒兴公司辩称,一、2020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设备定制合同》后,恒兴公司即按照约定于2020年4月17日向绿沃公司支付首期合同价款62.8万元,2020年6月27日绿沃公司将设备主构架运抵恒兴公司指定地点,2020年7月26日绿沃公司将设备膜元件运抵恒兴公司指定地点,绿沃公司未按约定将设备运抵(约定的设备到厂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绿沃公司履约存在违约。膜元件到场后,在双方组织拆箱验收的过程中,恒兴公司发现膜元件无合格证,恒兴公司要求绿沃公司提供,绿沃公司无法提供。2020年11月3日,绿沃公司向恒兴公司出具借条注明:“今四川绿沃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静宁通达果汁连续模浓缩项目设备调试需要,借用中宁恒兴果汁有限公司果汁膜浓缩设备膜元件20支,待四川绿沃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膜元件到货后归还”。2020年11月11日,恒兴公司函告绿沃公司“我公司由于今年当地原料果短缺,2020年无法进行开机生产,从而造成无法对贵公司膜浓缩设备进行进料调试,我司预计将于2021年8月20日左右开机生产,到时口头通知贵司进行现场进料调试”。2020年11月12日,绿沃公司函告恒兴公司借用膜元件。2020年11月13日,绿沃公司向恒兴公司出具借条注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今借到中宁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60T膜浓缩设备整套膜元件84支,归还日期为2021年8月中旬”。同日,绿沃公司将剩余64支膜元件设备全部借走。
二、《设备定制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首先,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兴公司虽出现项目暂停的情况,在2020年11月10日、11月11日双方往来沟通关于不进料调试的沟通函中,绿沃公司明确:“后期按照恒兴公司2020年不进料调试的实际开展售后服务工作”;而恒兴公司则在2020年11月11日的回复函中明确:“恒兴公司由于2020年当地原料短缺,2020年无法开机生产,从而无法进行进料调试,预计2021年8月20日左右开机生产,到时口头通知绿沃公司进行进料调试”。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关于进料调试时间的重新商定过程,恒兴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表明双方之间并无解除、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在《设备定制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意思,实际应为“中止”,而不是解除合同,绿沃公司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其次,本案《设备定制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进行过协商,《设备定制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第三,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13日,绿沃公司因其他项目向恒兴公司借用案涉84支膜元件,绿沃公司答应于2021年8月中旬(双方商定的进料调试时间)归还该84支膜元件,说明双方对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恒兴公司原材料短缺的事实,双方均理解且经协商均同意带料调试延长至2021年8月21日。在该沟通的基础上,绿沃公司将84支膜元件借走并同意在双方重新商定的进料调试时间2021年8月20日前归还,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事由,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其后实际履行情况,除首付款外,暂不具备恒兴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条件。《设备定制合同》的关键配件膜元件被绿沃公司借走至今未归还,进料调试无法进行,恒兴公司无法出具《最终运行验收合格书》,双方重新约定的2021年8月20日的进料调试因绿沃公司至今仍然拒绝归还膜元件而也无法进行,绿沃公司依约不能主张调试价款及剩余合同价款。且绿沃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恒兴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绿沃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合同价款,恒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四、膜元件及其辅助配件的所有权在恒兴公司支付首付款62.8万元后已经属于恒兴公司所有,但绿沃公司在借走84支膜元件后,立即做出与其之前承诺归还膜元件时截然不同的陈述与行为,绿沃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守信的民法基本原则。依据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绿沃公司前期提供给静宁通达果汁有限公司的膜元件出现质量问题,绿沃公司借用恒兴公司的膜元件在静宁通达果汁有限公司安装使用后,同样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结合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膜元件的质量问题可以确定,绿沃公司未能按照《设备定制合同》的要求提供安全、合格、符合技术标准的膜元件。恒兴公司在膜元件到场后要求绿沃公司提供合格证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恒兴公司仍然要求绿沃公司在归还84支膜元件后,向恒兴公司提供膜元件合格证。
上诉人绿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绿沃公司、恒兴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中宁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60m³/h过流式连续膜浓缩系统设备定制合同》于2020年12月5日解除;2.判令恒兴公司向绿沃公司返还已供应、安装完成的60m³/h过流式连续膜浓缩系统生产线设备(附设备清单);如无法返还,应向绿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43476.14元,并自2020年12月6日起以2543476.1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恒兴公司承担。
恒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驳回绿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确认绿沃公司、恒兴公司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合法有效,绿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绿沃公司向恒兴公司立即归还符合合同约定规格、技术指标、质量标准的合格的84支膜元件;4.绿沃公司向恒兴公司支付违约金62.8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绿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4月13日,绿沃公司、恒兴公司签订《中宁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60m³/h过流式连续膜浓缩系统设备定制合同》一份,合同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技术协议,第二部分为设备加工制作及安装调试,第二部分的具体约定为:绿沃公司向恒兴公司提供一套60m³/h过流式连续膜浓缩系统,总价款314万元,设备的安装、运行调试在恒兴公司指定现场进行,设备由绿沃公司负责采取合适的运输方式运送到恒兴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恒兴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为其公司院内,恒兴公司收货后三日内通知绿沃公司组织对设备进行安装,安装验收合格后根据生产情况,恒兴公司及时通知绿沃公司进行带料运行调试,付款方式为电汇、银行汇票或承兑,具体付款时间及比例为:12.2.1恒兴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绿沃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首付款,金额为62.8万元(大写:陆拾贰万捌仟元整)。12.2.2设备到达恒兴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后运行壹个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恒兴公司出具《最终运行验收合格书》,若验收不合格,等待问题处理完毕,重新验收合格并出具《最终运行验收合格书》后,恒兴公司10日内应向绿沃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调试款,金额为94.2万元(大写:玖拾肆万贰仟元整)。12.2.3恒兴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绿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62.8万元(大写:陆拾贰万捌仟元整);2021年12月31日前向绿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94.2万元(大写:玖拾肆万贰仟元整)。12.2.4发票要求:按照国家税法相关法规,绿沃公司设备到场30天内,开具合同金额(即合同总价314万元)的13%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后才可以进行第二次付款。16.1.2通用件:绿沃公司已经开始制作设备的,制作完成的半成品或已经订购到货的半成品可再利用的由绿沃公司负责拆解再利用,不可再利用的由恒兴公司承担。因拆解再利用造成的绿沃公司损失或货损由恒兴公司负责赔偿或补偿。16.1.3非标定制配件:非标定制设备及消耗材料膜元件为项目专项定制配件,合同中止时恒兴公司需按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支付该配件价款,并提取该部分配件;其中违约责任:17.1恒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付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5‰向绿沃公司支付违约金。任一期付款逾期超过30日的,绿沃公司均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如设备尚未开始加工制作的,绿沃公司不再制作,且恒兴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不予退还;如绿沃公司已经开始加工制作设备或已经完成设备的加工制作,恒兴公司应向绿沃公司一次性付清设备总价款,并按合同约定时间提货,恒兴公司逾期提货,应按照每日500元向绿沃公司支付保管费。17.2恒兴公司原因迟延支付货款的,或绿沃公司原因迟延供货时间的,每推迟或迟延一日,违约方按照设备总价款的0.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支付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绿沃公司、恒兴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绿沃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恒兴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2.8万元。2020年11月13日,绿沃公司向恒兴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今借到中宁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60T膜浓缩设备整套膜元件84支(大写:捌拾肆支),归还日期为2021年8月中旬。注:2020年11月3日四川绿沃创新环保工程部谢波签署的‘借到贵司20支膜元件的借条’作废。四川绿沃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章)2020年11月13日”。此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绿沃公司与恒兴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中宁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60m³/h过流式连续膜浓缩系统设备定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就合同项下设备名称、价格、数量、设备的安装与运行调试、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绿沃公司已向恒兴公司交付了案涉的设备即60m³/h过流式连续膜浓缩系统,恒兴公司支付了62.8万元的首付款,但绿沃公司却于2020年7月11日才将合同约定的非标定制配件膜元件交付恒兴公司,属违约在先,恒兴公司系守约方;虽然双方之间在恒兴公司是否应向绿沃公司支付第二笔调试款94.2万元、绿沃公司应否同时向恒兴公司开具合同金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返还已借走的84支膜元件等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双方设备定制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确定的情形下,上述争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补救,故并不构成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障碍,合同继续履行存在必要;且设备定制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函件解除,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综上,绿沃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中宁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60m³/h过流式连续膜浓缩系统设备定制合同》已于2020年12月5日解除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绿沃公司、恒兴公司的其他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绿沃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绿沃公司、恒兴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中宁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60m³/h过流式连续膜浓缩系统设备定制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恒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13624元,由绿沃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5040元,由恒兴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绿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宁县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2份、山西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8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2执827号结案通知书1份,证明恒兴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被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绿沃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成都连接流体分离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恒通果汁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临沂恒兴果汁有限公司、阿克苏恒通果汁有限公司因款项支付、设备质量发生争议,发生了诉讼,导致双方信任关系破裂。
证据二:绿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与陕西恒通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建忠(原宁夏通达果汁有限公司总经理)通话录音1份,证明2021年恒兴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仍未恢复生产活动,违约情形仍在持续。
被上诉人恒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恒兴公司本身涉诉的其他案件能否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需综合评估,不能以中宁县人民法院的限制消费令来判断恒兴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其他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另外,临沂恒兴公司、阿克苏通达公司均是由于绿沃公司提供的膜元件出现质量问题而引发争议,并不代表这几家公司是没有履约能力而与绿沃公司发生诉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恒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绿沃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除证据一中的限制高消费令与恒兴公司有关,证据一、二中的其他证据均与恒兴公司无关,恒兴公司被限制高消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中,绿沃公司自认膜元件是整个设备中最重要的部分,84支膜元件的价值在100万元至110万元之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中宁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60m³/h过流式连续膜浓缩系统设备定制合同》中对设备发货、到货、安装、调试试车及付款节点均有明确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绿沃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恒兴公司亦存在因原料短缺导致无法对案涉设备进行进料调试,但是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可知,在出现以上情形的时候,绿沃公司、恒兴公司均未表示要解除合同,尤其是在恒兴公司说明2020年案涉设备不进料的情形下,绿沃公司表示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借走了案涉设备中最重要的84支膜元件,并告知恒兴公司计划进行调试前60天书面告知,绿沃公司将重新提供新的膜元件,但绿沃公司至今未归还膜元件,由此可知,绿沃公司关于恒兴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通过函告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绿沃公司提出因恒兴公司经营困难,案涉协议继续履行将致绿沃公司的履约利益严重受损,承担的履约风险增大,显失公平,但绿沃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在绿沃公司本身存在违约,且借走案涉设备的核心部件膜元件至今未还的情形下,绿沃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绿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可以通过要求恒兴公司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身的权利。一审认定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不存在解除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绿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四川绿沃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普
审判员 孙静
审判员 谈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