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4民初812号
原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洪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宜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祥,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科技公司)与被告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团结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被告金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团结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损失5251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实际承建原告的3、4、5号科研楼及7、8号厂房。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承建的7、8号楼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全部完工交付(含3-5号专家楼),否则承建方需向原告承担工程总造价每日2%的延期损失。后承建方于2016年6月17日才移交工程,根据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方逾期43天交付工程,应按约承担延期损失15054644元,但在后续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总价款的30%(即5251620元)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金宁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交付工程不存在逾期。在被告完工结算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过被告存在违约的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3、4、5号科研楼及7、8号厂房。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所承建的7、8号厂房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全部完工交付(含3、4、5号专家楼),否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方承担工程总造价每日2%的延期损失。被告应尽早开工,开工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工程材料款。因原告工程款支付延后及其他事由,原告承诺向被告提供补偿,补偿方式为在结算审计后的工程造价基础上每平米增加175元,工程量按被告实际承建施工面积计算,被告工程完工全部交付原告3日内,原告全部退还被告保证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0万元。同年6月17日,被告将工程移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工期逾期43天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工程逾期,应当视为工期顺延,拒绝赔偿损失。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3、4、5号科研楼及7、8号厂房项目竣工结算协议,确认被告现已完成了3、4、5号科研楼及7、8号厂房的所有工程,原告给被告的结算价原为每平米800元,另增补延期付款及利息300元/平方米,共计1100元/平方米(含原补充协议中的175元/平方米在内),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款双方确认为20475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补充协议、工程移交书、(2017)鄂08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另行赔偿原告工期延期的损失。
原告主张,双方在2016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承建的工程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全部完工交付,否则承建方需向原告承担工程总造价每日2%的延期损失。该工程总造价为20475400元,被告于同年6月17日方才完工交付,工期延误43天,应支付延期损失1760884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5251620元。被告抗辩,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按照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原告长期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可以主张顺延工程日期,且双方在其后工程款结算时,原告也从未主张过被告违约的事实;双方在2016年11月30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时,就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况,故在双方结算后,原告不应另行向被告单独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承包人能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如期完工,事关发包人的重大利益;同理,发包人能否按期支付工程款,也事关承包人的重大利益,并且工程款是否如期支付,往往又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能否如期完工。本案中,原、被告2014年签订的施工合同,2016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相互联系、互相补充,均是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虽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如期完工,但原告既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又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材料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又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双方在2016年11月30日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应当综合考虑迟延支付工程款与工期迟延对双方利益的影响。签订补充协议在先,而工程款结算在后,但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工期延误的损失,可推定原告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已对该权利予以放弃,即免除了被告因工期延误所产生的债务。故被告的抗辩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61元,由原告湖北荆门团结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克斌 人民陪审员朱兴国 人民陪审员朱启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邹亚彬 书记员戴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