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22民初264号
原告:河南省豫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蒲区巨人大道中段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EFQ64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现住沙洋县,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4615673E。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豫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于同年3月25日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豫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河南省豫威起重机有限公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