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04财保4号
申请人:荆门市坚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荆南大道以西(***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6RKB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4615673E。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荆门市坚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26.6万元资金予以冻结。申请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6万元,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荆门市坚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850元,由申请人荆门市坚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