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802执恢25号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4615673E。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王益品(曾用名王一品),男,生于1952年6月14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益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向被执行人王益品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310600元及利息,缴纳案件执行费20000元及受理费20000元的义务。2023年1月11日,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并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公积金等财产情况并进行线下财产调查,该院回复被执行人无房产、公积金,经实地走访调查了解,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益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