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804民初98号
原告:***,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团林镇荆沙路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82484454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80074461567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荆门市金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