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特298号
申请人:陕西继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新律师事务说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银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工业园创业路北侧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申请人陕西继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伟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银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继伟公司申请称,2016年5月31日,其与被申请人陕西银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陕西银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硅宝牌系列建筑胶。该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双方同意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为终局仲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因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申请人按照仲裁条款约定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地唯一的西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告知申请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字样的,该委无管辖权。申请人为避免将该案起诉至法院时,对协议效力产生争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陕西银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31日,申请人继伟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银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双方同意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为终局仲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8年1月29日,陕西银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银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销售合同》系在陕西省西安市签订,继伟公司、陕西银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陕西省西安市,合同履行地亦在陕西省西安市。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当地”应理解为陕西省西安市,由于西安市仅有西安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陕西继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银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继伟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继伟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
审判员*晶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