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3民初715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嘉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被告嘉信公司承包了隆德县城关镇南河村六组的危房改造工程,被告嘉信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在工程中所需的砂石等材料从被告嘉信公司的材料场运输到工地上,由被告**和被告嘉信公司共同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从2019年5月4日开始向被告工地上运输材料,毛沙、砂砾每车运费300元,水洗砂每车运费200元。到工程结束后,原告共运送毛沙、砂砾36车,应得劳务费为10900元,水洗砂32车,应得劳务费6400元,总劳务费为17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劳务费,剩余14300元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被告嘉信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隆德县城关镇南河村危房改造工程属于嘉信公司一分公司承建,与总公司无关。一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后,只负责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与嘉信公司及一分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嘉信公司承建了位于××县危房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拉运毛砂、砂砾36车,拉运水洗砂32车,劳务费共计17300元。**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下欠劳务费143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过磅单、出库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拉运砂石料,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并就剩余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4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信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嘉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嘉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