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1、**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3民初202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1,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李某1,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高某,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胡某,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张某,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李某2,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马某,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司某,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李某3,住宁夏隆德县。
诉讼代表人:高某,住宁夏隆德县。
诉讼代表人:李某1,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原告**等12人与被告**、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高某、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等1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马某劳务费5220元、李某2劳务费1962元、高某劳务费3436元、司某劳务费350元、李某1劳务费5100元、**劳务费1476元、胡某劳务费3010元、**劳务费4070元、**1劳务费2228元、李某3劳务费360元、**劳务费7880元、张某劳务费4784元;以上合计3987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县危房改造工程,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因工程需要,二被告雇佣**等人从事建房建院墙等劳务,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按照每天150元至240元不等计付,原告**等人干完劳务后,被告带工人对原告的劳务工资也进行了结算,但二被告经催要至今仍未付原告的劳务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属实。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嘉信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我,工程干完后,被告嘉信公司一直对我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未付清我工程款,导致我无能力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
被告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嘉信公司承包了位于××县危房改造工程,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因工程需要,被告**雇佣**等12人从事建房建院墙等劳务,劳务费按照每天150元至240元不等计付,原告**等12人干完劳务后,经**工地带工人**2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拖欠原告**等12人的劳务工资39876元。其中**4070元、**12228元、**1476元、李某15100元、高某3436元、胡某3010元、张某4784元、李某21962元、**7880元、司某350元、李某3360元、马某52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2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收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等12人为其提供劳务,并于劳务结束后由其带工人**2与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数额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规定,被告嘉信公司作为隆德县城关镇南河村六组危房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嘉信公司也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信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70元、**1劳务工资2228元、**劳务工资1476元、李某1劳务工资5100元、高某劳务工资3436元、胡某劳务工资3010元、张某劳务工资4784元、李某2劳务工资1962元、**劳务工资7880元、马某劳务工资5220元、司某劳务工资350元、李某3劳务工资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列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记员 吕腾乾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