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3民初296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1年10月7日,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1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嘉信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在2019年4月12日协商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隆德县联财镇金同源饭店项目,工程建筑面积为一层299平米,两层共计598平米,单价每平方米1300元,工程款总价为777400元。付款方式为机械开挖回填后支付30万元,封顶后支付30万元,余款于2019年底付款5-8万元,剩余款于2020年6月付清。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如需变更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加入总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变更合同内容,双方又协商增加项目为门庭、超市玻璃门、外网管道、混泥土楼梯等,变更项目工程量费用共计16360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为:主体框架已经完成,屋顶用水泥封顶,刮了砂灰,贴了室外的保温板。窗子是原告安装的,窗子玻璃原告按尺寸裁好,但被告没有用,是被告自己安装的。屋面防水没有做,台子、散水没有打,门前面的大梁没有浇筑,超市玻璃门没有干,旋转门没有安装。上下水和暖气属于工程上预埋的管子原告都安装好了,只是外面明管道是被告自己安装的。被告在付款过程中,对前期约定的付款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仅付款51万元,对变更增加的项目共计163600元也推脱拒绝签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支付工人工资的困难。原告认为:1、双方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变更增加的项目,但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就剩余工程款主张全部给付;2、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1万元,合同总工程款为777400元,变更增加的项目经鉴定工程款为119710.53元,合同内未完成的项目工程款为26731.64元,因此核算后被告应给付剩余工程款;3、本案是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纠纷,因此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我已经支付了51万元属实。我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是因为在等原告封顶,合同上约定房屋封顶后支付30万元,但没有明确如何封顶。我咨询专家得知,封顶要混凝土封顶,但原告以钢结构封顶后就要求我支付30万元,不然不给我干活,拖了3个月时间没有施工,使我经济损失30万元。对变更增加的项目共计163600元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变更单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具体为:1、地基深度增加1米属实,开挖是原告干的,回填的土是我提供的,夯实工程是原告干的;2、东山墙基础变为石头基础属实;3、楼梯不存在变更,我刚开始要求的就是混凝土楼梯;4、超市玻璃门原告没有干;5、玻璃变更属实,但不是我们私自安装的,我催原告很多次,一直未安装,所以我另外找人制作并安装的;6、门庭是增加的项目,但原告没有干,全部是我们自己找人干的;7、屋面变更属实,但不能和粉刷砌墙顶平,要重新算账。当初说的是扫地出门,但主体没有完工,台子没有打,散水没有做,屋面防水没有做,门前面的大梁没有浇筑,超市门、旋转门没有安装;水暖电、超市门和地沟墙不符合建筑标准,混泥土不符合规格;浇筑的钢筋生锈且不符合规定;雅座的卫生间也去掉了没有修建;一楼超市后的三七墙原告私自取消了、地板砖没有铺(原告出人工、材料,被告买砖);一楼楼梯的顶太低;水暖电的管道铺好了,只是没有接通;电线是我们自己穿的,我自己买的管子将暖气接到锅炉上;上下水的管子也是我们自己买的并找人接通的。以上工程原告都没有做,原告还拉走了我一车方钢。我认为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安装玻璃花费不到9000元,安装纱窗花费3000元,地转门没有安装,安装的平开门花费14700元。扣除我上述花费外,包括增加的工程费用在内还剩余11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我只同意再支付11万元。封顶之前我就支付了原告51万元,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1份,因原告私自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增加,对合同原有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增加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单1份,因该工程变更单系原告自行制作,除被告认可的地基深度增加1米、由原告进行开挖及夯实,东山墙基础变为石头基础,玻璃未安装及屋面进行了变更未做防水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外,对其他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因其中楼梯、玻璃、门庭及屋面变更既不属于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也不属于被告认可范围,故对上述项目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玻璃及平开门税务发票,能够证明被告支出玻璃、平开门及安装费共计19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超市玻璃门税务发票,因原告不认可合同内约定或者双方协议增加了该项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原告嘉信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隆德县联财镇金同源饭店工程项目,工程建筑面积为13米×23米,一层299平方米,两层共计598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元,工程款总价款777400元。付款方式为基坑开挖后首付30万元,封顶后付30万元,余款2019年底付款5-8万元,尾款到2020年6月付清。钢结构规格,主梁175×350,副梁175×350,断桥门窗规格1800×2000,共计24扇窗子,外墙用真石漆,地转门。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有变更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加入总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开始进行施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万元,余款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具体为:1、地基由原告开挖并夯实,深度增加了1米,但回填的土是被告提供的;2、东山墙基础变更为石头基础;3、修建门庭,但原告未施工,后由被告自行修建。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原告未施工,具体为:1、屋面防水未做;2、窗户玻璃未安装;3、台阶和散水没有做;4、门前面的大梁没有浇筑;5、旋转门没有安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外增加项目及合同内约定了但原告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原告嘉信公司申请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和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了宁斯鉴(2020)第029号鉴定报告,认定:隆德县联财镇金同源饭店项目增加部分的造价原告申请为163600元,经鉴定为119710.53元。因该报告对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造价未鉴定,故该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补充鉴定,认定:1、屋面防水,工程造价17630元;2、窗户玻璃安装,工程造价1162.88元;3、台阶和散水,工程造价6621.76元;4、旋转门安装,工程造价1157.47元;5、门前梁浇筑,工程造价159.53元;合计工程造价26731.6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嘉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部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对原告已经完成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因原告未及时施工,导致被告自行施工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关于双方均认可增加的工程造价
经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增加部分的定额基价为82509.12元,税后工程总造价为119710.53元,因其中楼梯、玻璃、门庭及屋面变更既不属于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也不属于被告认可范围,故对上述项目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土方变更项目中,因原告认为刚开始只是条形基础,之后双方协商变更为机械大开挖,被告则认为起初双方就说的是机械大开挖,只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地基由原告开挖并夯实,双方协议深度增加了1米,但回填的土是被告提供的。因合同中只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基坑开挖后首付30万元”,未约定明确,但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付款方式为机械开挖回填后支付30万元”,则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也即合同约定的地基为机械大开挖。鉴定时该鉴定项目是以挖土深度2.5米以内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则深度增加1米的工程造价应为总价减去所需土方材料费后的一半,也即8099.87元[(53237.69元-37037.96元)÷2],东山墙基础变更为7533.39元,以上共计增加工程量的定额基价为15633.26元,按比例折算税后工程总造价为22681.93元。
二、关于双方均认可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造价
经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补充司法鉴定,认定:1、屋面防水,工程造价17630元;2、窗户玻璃安装,工程造价1162.88元;3、台阶和散水,工程造价6621.76元;4、旋转门安装,工程造价1157.47元;5、门前梁浇筑,工程造价159.53元;合计工程造价26731.64元。但该鉴定意见中对窗户玻璃及旋转门只鉴定了安装费用,材料费没有鉴定。原告补充提交其购买并安装玻璃支出费用9000元,购买并安装平开门支出费用10000元,则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3411.29元(26731.64元+10000元+9000元-1162.88元-1157.47元)。
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777400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造价22681.93元后,减去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造价43411.29元为756670.64元,被告已支付51万元,还欠246670.6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46670.64元。原告提出合同外双方协商增加超市玻璃门、外网管道、混泥土楼梯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当初说的是扫地出门,超市玻璃门等很多工程原告没有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内约定或者双方协商增加了上述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封顶之前就支付原告51万元,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670.64元;
二、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1元,由被告**负担4444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2元,被告**负担4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镇汝
审判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壁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秀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