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3民初173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2022年3月3日原告**以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