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0出生,汉族,宁夏***人,农民,住宁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六盘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园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六盘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原审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六盘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42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亚洲、原审被告***六盘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20)宁0423民初l04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嘉信公司就施工期间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2020)宁0423民初l048号民事判决书以“《鉴定报告》检验发现:管沟中水管自东向西埋入地下,未发现地基被破坏、水管渗水,南北向管沟有浸水痕迹。鉴定意见为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坏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有误。**、嘉信公司在组织实施厕所改造工程时,在**家宅基地南侧高房墙下开挖管沟,所埋水管穿过“高房”南墙。**家房屋地基下陷系**、嘉信公司开挖管沟后,未及时填埋,暴雨进入地沟,造成房屋地基塌陷,房屋开裂,并非鉴定结论论证的“水管渗水"所致。**家“高房”在**、嘉信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高房出现明显裂缝,导致不能居住。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现场可观察东房屋裂缝系新鲜裂缝,非陈旧裂缝。同时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南北向管沟中有浸水迹象”,该事实足以证明高房地基被水浸泡的事实。二审中,**不要求管委会与城关镇政府承担责任。 城关镇政府辩称,城关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嘉信公司进行施工,发包行为不具有过错,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同时,鉴定意见确定**家房屋的损坏与施工无因果关系,城关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 管委会答辩意见与城关镇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嘉信公司、城关镇政府、管委会维修**家宅院内房屋裂缝,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嘉信公司、城关镇政府、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城关镇政府与嘉信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关镇政府将***城关镇红崖社区一组、二组、三组农村卫生厕所改造工程、城关镇三合村农村卫生厕所改造工程发包给嘉信公司第二分公司。工期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10日。2020年5月,嘉信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改造**家厕所时,在**家“高房”(二层房屋)外侧开挖管沟埋设水管并穿过“高房”南墙进入“高房”内。同年7月初,**发现其宅院内2003年修建的“高房”东墙出现裂痕,认为系嘉信公司第二分公司人员施工过程中损坏该房屋地基基础及管沟填埋未夯实致管沟积水下陷造成,要求其修复未果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6月8日申请对房屋裂痕与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9月作出2021JD014号《**施工与**房屋损坏有无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经现场检验发现,管沟中水管自东向西埋入地下,未发现地基被破坏、水管渗水,南北向管沟中有浸水痕迹。鉴定意见为施工行为与房屋损坏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主***院内“高房”东墙出现裂痕系嘉信公司第二分公司施工过程中损坏该房屋地基基础及管沟填埋未夯实积水造成,要求**、嘉信公司、城关镇政府维修房屋,恢复原状。但根据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21JD014号《**施工与**房屋损坏有无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报告》,**房屋损坏与该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的裂缝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嘉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7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出示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方案14页,欲证明案涉房屋如果场地无湿陷或其他原因,导致地基变形,则地基土浸水与申请人所有的东高房出现裂痕、地基下陷等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地基浸水与东高房出现裂痕、地基下陷等存在因果关系。城关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同时该证据在一审时因**未交鉴定费导致鉴定进程中断,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管委会质证意见与城关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供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来源不合法,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放弃城关镇政府、管委会承担责任,仅要求**、嘉信公司维修房屋,恢复原状,认为其宅院内“高房”东墙出现裂痕系**、嘉信公司施工过程中损坏该房屋地基基础及管沟填埋未夯实积水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期间,**提供照片、视频U盘、证人证言及其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施工与**房屋损坏有无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房屋裂痕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嘉信公司亦予以否认。因**再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裂缝与**、嘉信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