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492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2025.91元及利息(以1082025.9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借用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资质与城关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隆德县城关镇竹林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墙面刮砂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216000元。工程最终造价以决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一次性付清除保修费外的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9年4月24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182025.91元。除城关镇已付100000元,尚欠1082025.91元。 城关镇辩称,2018年8月16日,城关镇和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2018年城***改居竹林社区刮砂、抹灰建设项目承包给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2019年4月24日,经第三方审计核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82025.91元,后城关镇向该公司支付100000元。原告是否为该案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城关镇并不知情。本案是因隆德县人民政府未按时拨付案涉工程款导致城关镇违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如果法庭支持该案的利息,应从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嘉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城关镇与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隆德县2018年城关镇“村改居”竹林社区刮砂抹灰建设项目承包给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1216000元。工程最终造价以决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24日,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隆德县城关镇2018年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工程进行了审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载明,定案金额为3353353.16元。其中原告完成的城关镇竹林社区工程价款1182025.91元,城关镇通过嘉信公司已付原告100000元,尚欠1082025.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合同因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关镇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4日完成结算审核。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完成结算审核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规定。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嘉信公司承担。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2025.91元及利息(以108202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2025.9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婕 书 记 员 蒙拖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