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城关镇人民政府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487号 原告:**,住宁夏***。 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一分公司)、***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嘉信公司及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信公司、城关镇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108.77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009108.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4月2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嘉信公司、城关镇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108.7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借用被告嘉信公司资质与被告城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城关镇咀头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咀头村;工程内容为河道治理、维修、墙面刮痧抹灰;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1461543.58元。约定工程最终造价以第三方审计报告为准。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一次性付清除保修费外的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020年7月8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2021年4月23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392967.77元。被告城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383859元,剩余工程款1009108.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城关镇政府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嘉信公司、嘉信公司一分公司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城关镇政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关镇政府支付其工程款1009108.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嘉信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双方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要求嘉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信公司、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9108.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1元,由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